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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赖*甲以其父赖*乙在工作时被张*甲打伤为由,纠集“李*甲”(另案处理)、“李*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及两个高坑男子持砍刀等凶器到位于湘东区下埠镇杞木村的被害人张*甲家中伺机报复。赖*甲在对张*甲进行口头辱骂并用刀背拍打其身体后,发现张*甲准备逃跑,便用刀将其右侧小腿砍伤。其他五人趁机对张*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乙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赖*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的家属与被害人张*甲在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的主持下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赖**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甲医疗费用人民币8083.76元,被告人赖**的家属替被告人赖**向被害人张*甲赔礼道歉,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赖**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赖**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邀集他人、作用积极,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赖**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刑初字第26号
  •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赖**,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江西省公安**队三大队三中队在沪昆高速丰城服务区抓获,同年9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