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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留宿于湘东区**城居委会31号的彭某某家中。次日早晨彭某某等人起床外出,肖某某和谭某某睡至上午11时左右起床后,肖某某要求谭某某还他50元钱,谭某某称手头无钱可还后想离开,但肖某某拉扯住不让他走,并从他放置在外屋沙发装衣服的包中取出一把长约一尺的单刃尖刀,先用刀柄朝谭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再朝谭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导致其肠道破裂,后来两人在拉扯过程中肖某某还捅伤谭某某的右大腿。之后肖某某继续纠缠谭某某要求其还钱,至中午12时30分左右谭某某跑出至彭某某家门口的邓某某店中被发现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伤情为重伤甲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留宿于湘东区**城居委会31号的彭某某家中。次日早晨彭某某等人起床外出,肖某某和谭某某睡至上午11时左右起床后,肖某某要求谭某某还他50元钱,谭某某称手头无钱可还后想离开,但肖某某拉扯住不让他走,并从他放置在外屋沙发装衣服的包中取出一把长约一尺的单刃尖刀,先用刀柄朝谭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再朝谭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导致其肠道破裂,后来两人在拉扯过程中肖某某还捅伤谭某某的右大腿。之后肖某某继续纠缠谭某某要求其还钱,至中午12时30分左右谭某某跑出至彭某某家门口的邓某某店中被发现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伤情为重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1月29日晚上,他和彭某某,还有一个叫“猫几”的男人三人睡在彭某某家进门左边房间的里间,后来肖某某来了就让他还50元钱,他说晚上没有钱明天再还。之后肖某某就睡在外间房间的沙发上去了。第二日早上,彭某某和“猫几”起床走了,他仍然睡着,到上午11时许,肖某某进来让他立即还钱给他,还拉住他不让他走,并且从沙发上的衣服包中取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用刀柄砸了他头部两下,接着用尖刀朝着他的腹部和右大腿上各捅了一刀,当时各个伤口都流血了。之后他趁肖某某去里面房间的时候,立即打开门跑了出来喊救命,跑到店里之后被人发现报案了。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30日中午12时多,一个受伤的男青年突然到她店中倒地求救,并看见这名男青年右膝、右腹部和头部受伤出血。另一名男青年蹲在地上拖躺地受伤的男青年没拖动就离开店中,同时她自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29日晚上,谭某某及“矮子”和他自己睡在他家进大门左手边套间房的里间,肖某某睡在外间。第二天早上,他和“矮子”出门了,后来听说谭某某因还钱一事被肖某某捅伤,并证实在套间房里间沙发发现有血迹。

(4)物证登记表,证实了从故意伤害现场提取康巴藏刀、尖刀、刀鞘、红色斑迹等。

(5)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公(萍)鉴(损伤)字(2013)第532号,证实了谭某某伤情为重伤甲级。

(6)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亲缘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勘验提取的卧室沙发血样斑迹及尖刀上血迹均为谭某某所留。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辨认被害人谭某某及故意伤害谭某某现场,并在案发现场指认了作案工具尖刀。

(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因吸毒和盗窃被萍乡**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1月29日晚上,他与“绿别”(指谭某某)两人在湘东萍钢阳干彭某某家中的套间房住,他想到自己身上没有钱用了,而他以前拿过钱给“绿别”他们用,于是他当时就让“绿别”还他50元钱,“绿别”说晚上没有钱还,到第二日还他,之后他们各自睡了。次日上午10时许,他起床后来到“绿别”睡的里面房间,只有其一个人还在睡,他再次让“绿别”还钱,但是“绿别”说没有。“绿别”想要离开时,他一把扯住其衣服不让其走,在拉扯之后,他从他睡的外间房沙发上的包里面拿出了刀,先用刀柄朝其头部砸了两下,接着他又持刀朝“绿别”的右腹部捅了一刀。他记得很清楚向“绿别”的右腹部捅了一刀,“绿别”身上其他部位有没有捅伤他当时没有注意,因为当时他拿着刀在和“绿别”扯的时候有可能捅伤“绿别”,所以他不能确定。后来“绿别”趁他没注意跑了出去,他追出去的时候“绿别”就到了旁边彭某某哥哥家的店里躺在地上,之后他就回彭某某家里带了他自己的衣服到萍钢昌盛村他姑姑肖*乙家里了,当日下午被公安局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湘刑初字第51号
  •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某某几”,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月18日因吸毒和盗窃被萍乡**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超

  • 审判员郭晓凌代理审判员聂婷

  • 书记员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