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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中午,上**中学学生叶**、杨某某、陈某某、黄*将张某某从教室中叫出,叶**、杨某某、陈某某朝张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某某将自己被打一事报告学校,政工处主任即被害人刘*甲遂将叶**、杨某某、陈某某、黄*叫到办公室,要她们将家长叫来学校,并对四人进行批评教育,刘*甲朝叶**脸上打了一巴掌。傍晚,叶**回家吃饭时,其父亲即被告人叶*乙(已提起公诉)发现叶**脸上有点肿,叶**告之是学校政工处刘*甲主任打的。19时许,叶*乙遂纠集同案人李**、“林子”(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江某某来到上**中学,在学校操场上找到刘*甲,叶*乙与刘*甲就叶**被打一事发生争执,叶*乙、“林子”与被告人李**遂对刘*甲进行殴打,将刘*甲打倒在地,叶*乙、“林子”又对刘*甲拳打脚踢,将刘*甲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中午,上**中学学生叶**、杨某某、陈某某、黄*因看不惯同校八(10)班张某某同学吸烟,遂将其从教室中叫出,叶**、杨某某、陈某某朝张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某某将自己被打一事报告学校,政工处主任即被害人刘*甲遂将叶**、杨某某、陈某某、黄*叫到办公室,要她们将家长叫来学校,并对四人进行批评教育,刘*甲朝叶**脸上打了一巴掌。傍晚,叶**回家吃饭时,其父亲即同案人叶*乙(另案处理)发现叶**脸上有点肿,叶**告之是学校政工处刘*甲主任打的。19时许,同案人叶*乙遂纠集被告人李**、同案人“林子”(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及江某某来到上**中学,在学校操场上找到被害人刘*甲,同案人叶*乙与被害人刘*甲就叶**被打一事发生争执,叶*乙、“林子”与被告人李**遂对刘*甲进行殴打,将刘*甲打倒在地,尔后,叶*乙、“林子”又继续对刘*甲拳打脚踢。2013年10月9日,经上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甲系暴力损伤致头身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第7-10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刘*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刘*甲亦出具报告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9日16时许,(8)10班的张某某向学校报告说其被叶*甲等人打出了鼻血,张某某说不要紧,这事就没追究。17时10分许,张某某说刚才打她的人威胁说如果跟学校和家长说了,下次还要对其殴打,所以没说实话,实际上是叶*甲等人打的,现在挨打的部位很痛。他得知后就到班上叫了叶*甲等人,后来还叫来了各自的家长,叶*甲家是其伯伯来的,后来这事由家长们带张某某去治疗,叶*甲由其伯伯领走。19时许,他到操场巡查时看到三楼八三班门口有几个男的,他就叫那几个男的下来,不要影响学生自习,其中有个人问他,是刘**吗,他说是,那几个人从楼上下来,到他面前,一个较瘦的男的就问他,听说他拳头很硬,他问什么事,该男子说他把其女儿(叶*甲)头上打了个包,他说不可能,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该男子一边打他头一边推他,后对方几个男的就一起打他,之后还来了个男的,好象也动手打了他,当时很乱,他不知怎么打的,他被打得摔倒在地上后,那些人还用脚踢他,后就大摇大摆地走了。经他辨认,其能明确指认出叶*乙就是打他的较瘦的男子。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9日19时许,她当时在上**中学篮球场上散步,这时来了五个男的,问刘*甲在哪里,找到刘*甲后,那几个人就说,听说刘*甲很厉害,刘*甲叫那五个男的到办公室说,这时有个三男的就用拳头打在刘脸上,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其他四个男的也围着上去打,刘当时就躲,但躲不开,那几个人把刘**在地上后就用脚踹刘。她当时就上前劝阻那些人,说要报警,这时又来了个身材高大的男的威胁不要她报警,后来一个短发的又回来打躺在地上的刘,当时地上到处是血。经她辨认,其能指认出江某某是参与殴打刘*甲的人。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9日18时许,他在上**中学蓝球场附近时,看到五个男的正围着一个人打,其中一个打人的穿白色裤子,赤膊上身,挨打的那个后来被打倒在地上,那五个男的仍然继续打他,那些人用拳头打,用脚踹,当时挨打的人身上全是血,地上也流了很多血,打完后那几个人就开着红色轿车离开了。经他辨认,其确定叶*乙、江某某就是上述打人中的二个人。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中午她和杨某某、陈某某、黄*聊天时说要打张某某,下了第一节课后她们就到了八十班教室,将张某某叫了出来,她们用巴掌朝张脸上打了几下就回班上去了。15时许,保安和张某某一起到教室门口把她叫到政工处,之后杨、陈、黄也到了政工处,刘*甲主任问她家长的电话她说不记得了,刘主任就朝她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时感觉有点痛,之后刘主任撮了杨某某脸上一下。后来各自的家长(她是她二伯叶*格来的)来了,家长们与学校谈好将张送到医院检查,费用由家长平摊负责。回家吃饭时,她父亲叶*乙看到她脸上肿就问她,她就告之是刘主任打的。当日20时许,她父亲电话告诉她其打了刘主任一顿。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叶**、陈某某、黄*和她都说要打张某某,她走到教室门口将张叫出,她说她们要打张,张*告状吗,她就朝张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叶**、陈某某打了张脸上几巴掌,打完后她们就回教室了,后她们被叫到政工处,刘**问***爸爸的电话,叶说不知道,刘**朝叶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又朝她脸上扭了一下,后她们通知了家长来校,谈好送张某某到医院看伤。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抽烟她们看不怪,于是她和叶**、杨某某打了张某某,黄*没有打。后她们四人被叫到政工处,当时刘主任要她们说出父母的电话,叫其来处理这个事,她们不记得父母的电话,刘老师要她们面对着墙,她没有挨打,其她人有没有挨打她没注意。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抽烟她们看不怪,于是叶**、杨某某打了张某某,她没有打。叶**说被刘老师打了两耳光,杨某某挨了一下。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开车载着叶*乙、“国癫子”往沿河路走,后来叶*乙把亮**等人叫上了车,叶突然说他女儿在学校被老师打了,要去上栗中学找这个老师问了说法。他们先是上了学校三楼,后来在操场上找到那个老师,叶*那个老师为何要打其女儿,对方应了一句后,叶就朝老师打了几拳,旁边的人也动手打了老师。他看到老师的鼻子、嘴巴流了很多血,就劝叶*乙等人不要再打,然后他们一起离开了。“国癫子”没进学校,他本人没有动手打人,开始时他并不知道叶*乙是去学校打老师的,当时他去学校的车上听到叶*乙说老师不给个合适的说法就让其好看,他听后当时还劝了叶不要在学校打人。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和“林子”等人在胜利路水上乐园玩,不久,江某某带着叶*乙来了,江某某说叶的女儿被刘*甲老师打了,要去上**中学找打人的老师问清楚,他和”林子”一起上了江的车。他们到上栗中学教学楼三、四楼,问了刘*甲在哪里,在学校操场上见到刘*甲。这时刘*甲问叶是不是叶*甲的父亲,叶质问刘为何要打叶*甲,而且下手太重,双方吵起来。刘*手指着叶,叶甩开刘的手并推了刘**,“林子”见状就朝刘身上打了一拳,他也朝刘身上打了几拳,叶这时也用手朝刘**猛打了一拳,将刘打倒在地,叶和“林子”继续用脚踢躺着地上的刘,江某某拦住他们叫其不要再打了。“国癫子”可能是后面来的,没有进校门,江某某没有打人。

10、同案人叶*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一天在家吃晚饭的时候,他见女儿叶*甲(娆)眉上起了一个包,便问了女儿很久女儿才告诉他是学校政工处的刘主任打的。他当时一听就很恼火,哪里有老师打学生的,于是他便在电话中将该事告诉了江某某,并要其与他一起去学校找下那个老师,当时是坐*某某的车去的,还有几个他不太熟悉的人,到校后他就在二中操场上找到了刘*甲,他就问刘**甲头上的包是不是刘**,刘*没有打,他便一拳打到刘脸上,刘脸上被打出血来了,他又对刘头上打了七八下,刘*在了地上,他又用脚对刘的腰部、胸部踢了几脚便走了,其他的人是否动手打他不清楚。

11、鉴定意见,证实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甲系暴力损伤致头身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第7-10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案人“林子”身份未查明,现在逃。

13、调解协议、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亲属与刘*甲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1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且刘*甲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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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栗刑初字第206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亮伢崽”),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栗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新兵

  • 审判员何雪云

  • 审判员吴浪

  • 书记员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