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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5日20时许,同案人王*、林*、柳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因3月14日晚上与被害人谭某某就琐事发生矛盾,王*便邀集被告人李*及同案人肖某某、林*、柳某某、黄*、刘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上栗县上栗镇浏万路“家家乐”滑冰场门前汇合,商议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当王*得知谭某某在“家家乐”滑冰场内后,便要柳某某将其叫下来,并叫林*等人将准备好打架用的铁棍、木棍等拿来放在滑冰场门口的沙堆上。谭某某被柳某某叫下来后,王*便与谭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抓住谭某某的头发用拳头一边殴打一边喊“打”,在旁的肖某某、林*、柳某某等十余人冲过来围住谭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肖某某持匕首朝谭某某的背部连刺两刀,黄*持菜刀朝谭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被告人李*持铁棍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崔某某等人分别持木棍或铁棍或用拳脚对谭某某进行殴打。谭某某被围打约一分钟后挣脱朝上栗镇农贸市场跑去,王*即拿出菜刀喊追,被告人李*及肖某某、林*等人都在谭某某后追赶,当谭某某跑到农贸市场出口处时被肖某某、林*追上,谭某某即从旁边一店门口拿起一张竹椅自卫,但被林*的木棍击中头部,并将竹椅打落在地。肖某某又持刀朝谭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朝其腿部连刺数刀。谭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李*及柳某某、黄*等人追上来继续殴打谭某某,之后王*喊跑,被告人李*等便各自逃离现场。谭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因右肩胛部刺穿致右肺裂伤大出血导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30050元,且获得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使用凶器致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使用凶器伤害他人系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没有使用铁棍伤害受害人;2、上诉人李*有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十余年中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20时许,同案人王*、林*、柳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因3月14日晚上与被害人谭某某就琐事发生矛盾,王*便邀集同案人肖某某、林*、柳某某、黄*、刘某某、崔某某、李*、余某某(均已判刑)及上诉人李*等十余人在上栗县上栗镇浏万路“家家乐”滑冰场门前汇合,商议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当王*得知谭某某在“家家乐”滑冰场内后,便要柳某某将其叫下来,并叫林*等人将准备好打架用的铁棍、木棍等拿来放在滑冰场门口的沙堆上。谭某某被柳某某叫下来后,王*便与谭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抓住谭某某的头发用拳头一边殴打一边喊“打”,在旁的肖某某、林*、柳某某等十余人冲过来围住谭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肖某某持匕首朝谭某某的背部连刺两刀,林*持木棍、刘**持铁棍朝谭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黄*持菜刀朝谭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刘某某、崔某某、李*、余某某和上诉人李*等人分别持木棍、铁棍或用拳脚对谭某某进行殴打。谭某某被围打约一分钟后挣脱朝上栗镇农贸市场跑去,王*即拿出菜刀喊追,被告人李*及肖某某、林*等人都在谭某某后追赶,当谭某某跑到农贸市场出口处时被肖某某、林*追上,谭某某即从旁边一店门口拿起一张竹椅自卫,但被林*的木棍击中头部,并将竹椅打落在地。肖某某又持刀朝谭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朝其腿部连刺数刀。谭某某倒地后,柳某某、黄*及上诉人李*等人追上来继续殴打谭某某,之后王*喊跑,上诉人李*等便各自逃离现场。谭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因右肩胛部刺穿致右肺裂伤大出血导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上诉人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30050元,且获得了被害人谭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儿子李*因2003年伙同他人在溜冰场殴打他人后一直躲在广东、河南、九江等地,期间,李*用的是他大儿子李*乙的身份证。2014年12月31日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5日晚上他儿子谭某某在上栗镇街上被人砍死。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5日23时许,肖某某带了两个男青年到他家,对他大儿子宋**说“出了大事,刚才在溜冰场打架,被打的那个枫树乃古已在县医院死了”。

4、证人李*乙、黎*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5日晚8时30分左右,他们与谭某某等人在“家家乐”滑冰场滑冰,约20分钟后,有一青年走进滑冰场将谭叫了出去,一会儿,他们听见楼下有吵闹声,还有人大声叫“打死他”,于是下楼看见十几个男青年手持刀、棍对谭某某实施殴打,后谭逃往上栗汽车站方向,当谭跑进菜市场路口一水果店门前时被那伙人追上,谭被打倒在地后那伙人都跑了。他们看见谭满身是血,仰卧在地上。

5、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5日晚上,谭某某在上栗镇“家家乐”滑冰场楼下被多人殴打,他认识打谭某某的那伙人中的“鸟毛”(柳某某)和“翔伢子”(林*)。

6、证人严*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5日晚上一男青年拿了一把尖刀放在她店里,一会儿另一个男青年拿走了该把尖刀。

7、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15日21时许,他伙同王*、林*、黄*、李*等十余人在上栗镇浏万路“家家乐”溜冰场楼下伤害了一个金山镇枫树村的青年,该青年被他们殴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他和柳某某在滑冰场玩时遇见王*、林*、黄*等人,柳某某对王*说起与谭某某有矛盾的事,王*就说“你去把他叫下来,跟他讲清楚一下这事,如果他态度好就算了,如果他神气的话就搞他,我动了手你们都上”。林*等人就找来三根铁棍放在沙堆上。当时他带了一把匕首藏在右手衣袖里,王*拿一把菜刀,黄*拿一把水果刀,林*拿一把匕首和一根木棍,柳某某、李*、李*各拿一根铁棍,崔某某等三人拿什么没看清。谭某某下来后,王*先打谭脸上一拳又用脚踢谭的下身,林*用棍朝谭的头部、背部各打一棍,柳某某用铁棍打谭的背部,黄*持菜刀劈了谭的背部一刀,他在溜冰场下用匕首捅了谭**两下,在菜场捅了谭**两下、背部一下。李*持铁棍朝谭的腿部用力打了一棍。

8、同案人王*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15日20时许,他在上栗镇浏万路“家家乐”溜冰场楼下伙同肖某某、林*、黄*、李*等十余人殴打了一个金山镇枫树村的乃*(谭某某),并证实李*持铁棍击打谭某某的背部和头部,他们围成一个圈子对谭进行殴打。

9、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15日21时许,他伙同王*、肖某某、黄*等十余人在上栗镇“家家乐”溜冰场楼下殴打一个金山男青年,后男青年挣脱开后,他们对其追打,追到上栗农贸市场与萍栗路交叉口处后,将男青年打倒在地,后听说该男青年在送往医院治疗时死亡了。

10、同案人李*的供述,证实2003年一天晚上,他伙同“老告”、“鸟毛”、黄*、林*、“小柳”、“和尚”等十余人在上栗镇家家乐滑冰场楼下及上栗镇农贸市场门口殴打一金山镇枫树村乃古,“禾猴子”用匕首捅,“鸟毛”、“波伢崽”、“和尚”持铁棍打,“强伢崽”持木棍,他和“老告”及另外一些乃古都是用拳头打。

11、同案人林*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15日20时许在上栗镇家家乐滑冰场楼下(后追打至上栗镇农贸市场门口),伙同肖某某、王*、林*、李*等十余人一起殴打一金山镇枫树村青年。在溜冰场楼下,李*是站在该青年右前方不知持何凶器打该青年……在农贸市场门口,李*朝该青年腹部踹了几脚。

12、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15日20时许在上栗镇家家乐滑冰场楼下(后追打至上栗镇农贸市场门口),伙同肖某某、王*、柳某某、李*、黄*等十余人一起殴打一金山镇枫树村青年。在溜冰场楼下,李*用拳头打该青年……在农贸市场门口,李*朝该青年身上踢了几脚。

13、同案人崔某某、柳某某、柳*的供述,均证实2003年3月15日21时许在上栗镇家家乐滑冰场楼下(后追打至上栗镇农贸市场门口),伙同肖某某、王*、林*等十余人一起殴打一金山镇枫树村青年。

14、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03年他伙同他人在上栗家家乐溜冰场门口将一男子打死。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与柳*及其朋友在上栗家家乐溜冰场玩,他当时只认识柳*,后有人叫他到溜冰场外商议殴打谭姓男子,具体商议过程不记得了。接着不记得是谁从溜冰场叫了谭姓男子,他们开始殴打谭姓男子,他踢了谭姓男子,后谭姓男子挣脱往农贸市场跑,其中就有人喊“追”,他和同伙一起追过去,对谭姓男子拳打脚踢,后一个男子拿刀朝谭姓男子身上捅了两刀,该谭姓男子躺在地上没动了,他们就各自逃了。

15、上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上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因右肩胛部刺穿致右肺裂伤大出血导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16、提取笔录及上**民医院病程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证实侦查人员到上**民医院提取到被害人谭某某当时的病程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各一份。

17、提取笔录,证实同2003年3月15日晚,侦查人员在上栗镇菜市场地上提取到一把长约70cm、直径约2cm的空心铁管,该铁管系王*等人打死谭某某后逃跑中随手抛弃在地上的。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等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系抓获归案。

20、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经上栗县**解委员会调解,上诉人李*与被害人谭*某的家属谭**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李*赔偿谭**损失30050元,并取得了谭**的谅解。

21、江西**民法院(2004)赣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肖某某、王*、林*等被判决情况。

2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李*的基本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未持铁棍对谭某某的头部、背部进行殴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均供述其没有拿铁棍,只是用脚踢了受害人,且有同案人黄*、李*的供述予以佐证。虽然同案人肖某某供述李*持铁棍打了谭的腿部,同案人王*的供述李*持铁棍击打谭某某的背部和头部,但肖某某、王*供述李*打击受害人的部位是相互矛盾的,同案人林*供述亦不能证实李*持有铁棍。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持铁棍对谭某某的头部和背部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李*的该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有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上栗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李*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监管。鉴于上诉人李*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取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李*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萍刑一终字第108号
  • 法院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李*”、“武别”,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7日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 辩护人尹**,上栗**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斌

  • 审判员袁绍萍

  • 审判员黄长林

  • 书记员彭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