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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敏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上栗县金山镇樟坊村村民黎*甲与妻子欧某某吵架,18时许,欧某某离家出走,在路边等候想租乘摩托车离开,但未果。18时20分许,同案人黎*乙、李**(二人已判刑)开着一辆轿车从樟坊村长沙园出发前往上栗县城玩耍,途经樟坊村樟坊大屋时,正在等车的欧某某招手请求搭车到上栗县城,黎*乙停下车后与李**均同意搭载欧某某。待欧某某上车后,黎*甲的弟弟黎*丙却将车子拦住,不许黎*乙、李**的车子搭载欧某某,黎*乙、李**二人与黎*丙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黎*丁得知黎*丙被人殴打便去劝架,因遭到黎*乙、李**殴打便动手还击,致使黎*乙、李**受伤离开现场。途中,黎*乙、李**不服气,李**便打电话给同案人张**(已判刑)说自己挨了打。此时张**与上诉人张*、张*及同案犯刘某某正在张某丁家吃饭喝酒,听说李**挨了打就要张*、张*和刘某某一起去看看,并要张*和刘某某回家去拿凶器。黎*乙、李**开车在金山镇山口村接上张**和张*,然后又依次接上携带三把砍刀的张*和携带两把砍刀的刘某某,六人开车返回樟坊村樟坊大屋。在樟坊大屋黎*戊家附近,李**第一个下车,手持铁棍,然后其他五人下车,各持一把砍刀,旁人见此情景立即散开。李**看见跑动的被害人黎*戊,误以为黎*戊就是先前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员之一,便指着黎*戊说“就是他”,追上后持铁棍击打被害人黎*戊的头部,致其摔倒在地,随后,黎*乙、张**、刘某某和张*分别持砍刀朝黎*戊身上乱砍,其中黎*乙、李**、刘某某砍了被害人黎*戊上半身,张*砍了被害人黎*戊下半身,致使被害人黎*戊全身32处受伤,其中因右侧颈椎动脉被砍断颈髓损伤而导致高位截瘫。2013年5月31日,经上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戊的伤情为重伤甲级。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戊的伤残程度为I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案发当日,因被害人黎*戊颈部、头部、左手、左小腿等多处被刀砍伤,于当晚22时许被送往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经萍**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肺部感染。此后,被害人黎*戊一直在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害人黎*戊一直靠呼吸机辅助通气,病程中肺部反复感染,痰液坠积。被害人黎*戊的病情进一步恶化,于7时30分因呼吸衰竭死亡。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戊符合锐器砍伤颈项部等处致高位截瘫,肺部严重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张*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黎**家属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万元和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张*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张*的辩护人提出对方先动手打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1、他只砍黎某戊的脚部。2、他在本案中既非组织领导者,也非直接伤害致死行为的实施者,一审不划分主从犯不当,他应为从犯。3、他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4、按赔偿协议,他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15万元,并获得了谅解。5、与已处理的同案犯相比较,对他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张*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张*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他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15万元,并获得了谅解。3、与已处理的同案犯张**、黎**、李*甲相比较,对张*的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公平原则。建议对其改判,予以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1、他虽参与了犯罪,也只是到了现场,没有动手,明显属于从犯,一审不划分主、从犯明显错误。2、案发后他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他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15万元,并获得了谅解。3、与已处理的同案犯张**、黎**、李*甲相比较,对张*的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公平原则。建议对其改判,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栗县金山镇樟坊村村民黎*甲与妻子欧某某吵架,18时许,欧某某离家出走,在路边等候想租乘摩托车离开,但未果。18时20分许,同案人黎*乙、李**(二人已判刑)开着一辆轿车从樟坊村长沙园出发前往上栗县城玩耍,途经樟坊村樟坊大屋时,正在等车的欧某某招手请求搭车到上栗县城,黎*乙停下车后与李**均同意搭载欧某某。待欧某某上车后,黎*甲的弟弟黎*丙却将车子拦住,不许黎*乙、李**的车子搭载欧某某,黎*乙、李**二人与黎*丙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黎*丁得知黎*丙被人殴打便去劝架,因遭到黎*乙、李**殴打便动手还击,致使黎*乙、李**受伤离开现场。途中,黎*乙、李**不服气,李**便打电话给同案人张**(已判刑)说自己挨了打。此时张**与上诉人张*、张*及同案犯刘某某正在张某丁家吃饭喝酒,听说李**挨了打就要张*、张*和刘某某一起去看看,并要张*和刘某某回家去拿凶器。黎*乙、李**开车在金山镇山口村接上张**和张*,然后又依次接上携带三把砍刀的张*和携带两把砍刀的刘某某,六人开车返回樟坊村樟坊大屋。在樟坊大屋黎*戊家附近,李**第一个下车,手持铁棍,然后其他五人下车,各持一把砍刀,旁人见此情景立即散开。李**看见跑动的被害人黎*戊,误以为黎*戊就是先前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员之一,便指着黎*戊说“就是他”,追上后持铁棍击打被害人黎*戊的头部,致其摔倒在地,随后,黎*乙、张**、刘某某和张*分别持砍刀朝黎*戊身上乱砍,其中黎*乙、李**、刘某某砍了被害人黎*戊上半身,张*砍了被害人黎*戊下半身,致使被害人黎*戊全身32处受伤,其中因右侧颈椎动脉被砍断颈髓损伤而导致高位截瘫。2013年5月31日,经上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戊的伤情为重伤甲级。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戊的伤残程度为I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案发当日,因被害人黎*戊颈部、头部、左手、左小腿等多处被刀砍伤,于当晚22时许被送往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经萍**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肺部感染。此后,被害人黎*戊一直在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害人黎*戊一直靠呼吸机辅助通气,病程中肺部反复感染,痰液坠积。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黎*戊的病情进一步恶化,于7时30分因呼吸衰竭死亡。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戊符合锐器砍伤颈项部等处致高位截瘫,肺部严重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下午6时许,他在张*戊家中烤火,然后去黎家浪摩托车修理店,在门口聊天时看见一个女的要租车去上栗,黎某乙和李*甲正开着一辆小轿车经过,在搭乘该女子时与人发生冲突,黎某乙和李*甲受伤开车离开。大约十几分钟后,黎某乙又开车回来,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手持砍刀、铁棍朝一个人一阵乱砍,那人倒在地上,血流不止。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19时许,他在樟坊村天冲坡的一个修理店里修理摩托车,听见有人打架就跑过去看,看见黎**、李*甲和两个三十多岁的人在打架,李*甲被打伤,黎**开车离开了。打完架之后,他回到店里继续修理摩托车,等他修好摩托车后才知道有人被砍伤了。

3、证人黎*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9时许,他和妻子欧某某吵了架,欧某某要乘车离家出走,他弟弟黎*丙就进行阻拦,却与开车的人打了起来,开车的人吃了亏就去喊人来,把黎*戊砍倒在他家门口,地上流了很多血。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7时至18时许,她和丈夫黎*甲吵架后离家出走,想搭乘两个男青年开的顺风车去上栗,遭到黎*丙的阻拦,于是开车的两个男青年与黎*丙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后她和黎*丙就回家了,后面发生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

5、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下午7时许,欧某某和丈夫黎*甲吵了架便要离家出走,上了一辆轿车,他拦下轿车,不要司机搭乘欧某某,司机骂了他,还动手打了他,但对方没打赢就开车走了,去喊人再来打,然后他就回家了。后来来了五六个人,认错了人,砍伤了黎*戊。

6、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他知道黎*甲和欧某某在吵架,不久听黎**说拦车时被人打了,他就去劝架,遭到对方殴打,于是他们就还手打了对方,后来被人劝开平息后他就一个人走了。随后他就听说黎*戊被人砍伤了,砍得很重,他跑到黎*戊家中看见其家人用被子包住黎*戊,地上到处都是血。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7时许,他和儿子李*甲在李*丙来家中吃完饭后,李*甲说到街上去玩,后来他听说李*甲在樟坊打架,于是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大约十分钟后,他看见李*甲坐在一辆白色车子内,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赶紧拦住李*甲,并夺下铁棍,他再去拦住其他人时,其他人砍完人后坐车走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他带儿子张*到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他带儿子张*到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10、上诉人张*供述,2013年2月20日,他和张**、张*、刘某某四人在张*丁家吃晚饭,吃饭时,张**接到黎*乙或者李*甲的电话,告知挨了打,张**就叫他们几个一起去看一下,并要他和刘某某回家拿砍刀。黎*乙开车接上他和刘某某后来到樟坊村,他看见李*甲手持铁棍,第一个把人打倒,他和其他人手持砍刀继续劈砍,张**砍了那人三四刀上半身,刘某某也砍了三四刀上半身,张**砍了一刀,他砍了一刀后退了出来,其他人还在砍,张*拿了一把砍刀,但他没看见张*砍人。砍了人后,他们六人开车逃离了现场。

11、上诉人张*供述,2013年2月20日晚上,他和张**、张*、刘某某在张*丁家吃晚饭,张**接到黎*乙或者李*甲的电话,告诉他有事不让他回去睡觉,并要张*和刘某某回家拿砍刀。坐上黎*乙的车子来到樟坊村,李*甲手持铁棍第一人将人打倒在地,然后黎*乙、张**、刘某某都手持砍刀砍那人上半身,张*也拿刀围上去砍那人,他也拿了一把砍刀,但喝多了酒,有点醉,没有砍人。砍完人后,他们六人开车逃离了现场。

12、同案人黎*乙供述,2013年2月20日晚上,李*甲最先下车,手持一根铁棍,首先将那人打倒在地,其他人手持砍刀,他看见张**、李*甲几个人围着那人一阵乱砍,他也跟上去砍了几刀。

13、同案人李*甲供述,他们开车到了樟坊村后,他首先下车,手持铁棍打了那人一下,张**、黎*乙跟上去用刀砍,然后四五个一起围着那人砍。

14、同案人张*丙供述,他们开车到樟坊村后,李*甲拿着铁棍冲过去,他和黎*乙拿着砍刀跟在后面。李*甲用铁棍打了那人一铁棍,他和黎*乙都上去砍那人,刘某某和张*也围上去用刀砍那人。

15、上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16、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砍刀、铁棍在逃跑过程中被犯罪行为人丢弃,经侦查人员多次寻找未果。

17、萍**民医院入院记录和证人胡某某、敖*、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黎*戊被人砍伤的伤情和在萍**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8、萍**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黎*戊于2014年5月14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19、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法)鉴(损)字(2013)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损伤鉴定复查检验情况,证实被害人黎*戊系锐器损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颈椎骨折、右侧椎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伤情评定为重伤甲级。

20、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学鉴字第1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黎**的损伤构成I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目前仍需继续住院治疗。

21、南昌大**定研究所昌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604178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黎*戊被诊断为1、肺多发性脓肿并机化性肺炎;2、慢性肾盂肾炎;3、颈**变性;4、心肌间质水肿;5、肝、脾淤血;6、脑水肿。

22、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法)鉴(尸)字(2014)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戊符合锐器砍伤颈项部等处致高位截瘫,肺部严重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3、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建(毒物检验)字(2014)0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黎*戊的肝和胃中都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镇静催眠药物。

24、民事赔偿协议书和领条,证实被告人张*、张*的家属与被害人黎**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人民币12万元和13万元。

2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张*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19时许和26日9时许在各自父亲的陪同下到金**出所投案自首。

2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张*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张*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黎**家属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万元和13万元。在上诉期间,张*、张*又分别赔偿了3万元和2万元。两人各共计赔偿了15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张*在同案犯的邀集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经医治一年三个月后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两人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两上诉人均能尽力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各15万元,并获得完全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不划分主、从犯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萍刑一终字第17号
  • 法院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绰号“勇猪”,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 辩护人漆福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绰号“敏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 辩护人尹**,上栗**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向阳

  • 审判员彭竣

  • 代理审判员刘薇

  • 书记员彭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