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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梁**的女朋友漆*因打麻将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梁**与陈**揪扯在一起,陈**用脚踢打了被告人梁**,在邓*等人的劝解下,被告人梁**离开了麻将馆。18时许,被告人梁**带着十多个人来到邓*的麻将馆找陈**,在邓*等人劝说下,被告人梁**等人准备离开,此时陈**从麻将馆内出来,被告人梁**见到陈**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砍在陈**的背部,陈**倒地起来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梁**也租车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梁**因其女朋友漆*打麻将时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与陈**揪扯在一起,陈**用脚踢打了被告人梁**,在邓*等人的劝解下,被告人梁**离开了麻将馆。18时许,被告人梁**带着他的几个朋友来到邓*的麻将馆找陈**,在邓*等人劝说下,被告人梁**等人准备离开,此时陈**从麻将馆内出来,被告人梁**见到陈**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砍在陈**的背部,陈**倒地起来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梁**也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评定为轻伤甲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梁**在梁**的陪同下来到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梁**已与被害人陈**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梁**因其女朋友漆*在和被害人陈**在邓*开的麻将馆内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吵,就和被害人揪扯在一起,期间被被害人陈**踢打,邓*等人将他们拉开后,被告人梁**负气离开了麻将馆,下午,被告人梁**带着他的几个朋友再次来到麻将馆找陈**,被邓*劝说后准备离开时,与出来的被害人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掏出从旁边应江饭店内拿的西瓜刀朝被害人陈**的背部砍了一刀,陈**起身跑掉后,被告人梁**也租车离开了。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被告人梁**砍伤的事发经过,其所述案情与被告人梁**供述情况基本一致。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梁**就是案发当日用刀砍伤他的人,绰号“矮子”。

3、证人邓*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梁**砍伤被害人梁**的事发经过,其所述案情与被告人梁**供述情况基本一致。

4、证人梁*放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梁*放陪同被告人梁*珍来到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投案自首。

5、提取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已与被害人陈**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国别”身份未核实,现在逃。

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在梁**的陪同下来到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投案自首。

8、常驻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栗公法鉴定(2006)第46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平伤情为轻伤甲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珍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人背部砍伤,并造成他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梁*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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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栗刑初字第65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新兵

  • 审判员何雪云

  • 审判员李海龙

  • 书记员孙小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