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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梁**因让车的事与被害人刘*根发生纠纷,并且相互殴打,后**根跑回家中,被告人梁**便来到李**家中,找到一把蔑刀追到刘*根家门口,在刘*根的父亲刘*宗的劝阻下,被告人梁**回到李**家门口打电话要柳**、柳**、柳某友及被告人梁*乙等人过来,梁*丙(公安机关称在逃)及被告人梁*乙等人过来后,便与被告人梁**一起赶到刘*根家,之后被告人梁**冲进刘*根家,用拳头去殴打刘*宗的头部及背部,并抢过刘*宗手中的竹棍,与梁*丙一起去追打刘*根,在刘*根家的房间内,被告人梁**用竹棍殴打刘*根的头部及右手手腕,将刘*根打伤。被告人梁*乙则拿起刘*根家中的柴刀,用刀背殴打刘*宗的腿部,将刘*宗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根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刘*宗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甲辩解没有打电话给其他人来打架,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梁*乙辩解梁*甲没有打电话给他,他没有拿柴刀打人,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梁*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梁*甲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梁**因让车的事与被害人刘*根发生纠纷,并且相互殴打,后**根跑回家中,被告人梁**便来到李**家中,找到一把蔑刀追到刘*根家门口,在刘*根的父亲刘*宗的劝阻下,被告人梁**回到李**家门口打电话要柳**、柳**、柳某友及被告人梁*乙等人过来,梁*丙(公安机关称在逃)及被告人梁*乙等人过来后,便与被告人梁**一起赶到刘*根家,之后被告人梁**冲进刘*根家,用拳头去殴打刘*宗的头部及背部,并抢过刘*宗手中的竹棍,与梁*丙一起去追打刘*根,在刘*根家的房间内,被告人梁**用竹棍殴打刘*根的头部及右手手腕,将刘*根打伤。被告人梁*乙则拿起刘*根家中的柴刀,用刀背殴打刘*宗的腿部,将刘*宗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根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刘*宗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梁**赔偿了被害人刘*根、刘*宗共计38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柳**的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接到梁**的电话要他到均田来下有事,他就租摩托到了均田,看到很多人围在刘*根家附近。他到场时看到梁**手持一根棍子在刘*根家里在打架。梁**要他去刘*根家后门守着,他不清楚刘*根家里打架情况。后来听说是因为在路上会车的事,梁**与刘*根父子打架没打赢。

2、证人柳*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上午,他接到梁*甲电话要他到均田去下。他去后看到梁*甲、梁*乙、梁*丙三父子在场,梁*甲持一把蔑刀,梁*乙持一把柴刀,梁*丙没拿东西。他和柳*友先去刘*宗家了解下情况。待刘*宗和刘*根放下手中的棍子和洋铲后,梁*甲等人就冲进刘*宗家,梁*甲持蔑刀往刘*宗肋部打了一下,刘*宗倒在地上,梁*乙持柴刀用刀背打刘*宗的头部、背部。梁*甲又用竹棍子、梁*丙用拳脚两人把刘*根按在房间角落里打。他和柳*友均未参与打架还劝了架。经辨认,证人柳*明能辨认出被告人梁*甲是在四、五年前殴打刘*根、刘*宗的人,辨认出被告人梁*乙是四、五年前殴打刘*根、刘*宗的人。

3、证人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接到梁**的电话要他去胜利村均田水库下,他和柳*明一起去的。他和柳*明先到刘*宗家去了解情况,梁**等人就冲进刘*宗家,梁**冲进来打刘*根,刘*根跑回房间,梁*丙也跟进房间了,梁**持棍子打,梁*丙拿凳子,两人将刘*根堵在墙角打。梁*乙用手卡着刘*宗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刀背砍了刘*宗的脚。他和柳*明、柳*生均未参与打架还劝了架。经辨认,证人柳*友能辨认出被告人梁**是在四、五年前殴打刘*根、刘*宗的人,辨认出被告人梁*乙是四、五年前殴打刘*根、刘*宗的人。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梁*甲与刘*根发生纠纷,梁*甲在他家拿了一把蔑刀。后梁*乙、梁*丙等人来了,他们一起去刘*宗家打了刘*宗和刘*根。

5、被害人刘某根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他因让车与梁*甲发生争执,他跑到李**家门口时被梁*甲追到,梁*甲就动手打他,他跑回家中后,梁*甲从李**家拿了一把蔑刀来打他。梁*甲还叫了梁*乙、梁*丙、柳**、孟**等人到他家,在他家大厅里打了他的父亲刘**和他,他逃到房间后,梁*甲用他家的锄头柄和梁*丙追到房间打他。后他和梁*甲等人自愿签了调解协议。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他儿子刘**因让车的事与梁*甲发生纠纷。后梁*甲在李**家门口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他就要刘**到房间里去。十多分钟后,梁*乙及他父亲、孟**、友结巴相继来了。他就要孟**帮做个开解,话*说完梁*乙就将他打倒地上,并用柴刀刀背打他腿部和头部。梁*甲和梁*丙就到房间去打刘**,刘**的手被打断了。

7、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他和哥哥梁**等人将刘*宗、刘*根打伤。起因是和刘*根让车的事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刘*根用车钥匙刺到他右眼眉毛处出了血,他就去追刘*根,在旁边一户人家家里他还拿了一把蔑刀,后刀被该人家拿走了。后他父亲梁**、他哥梁**、家门口的柳某友、柳**等人都陆续来了,他就到刘*根家想把刘*宗手上棍子抢过来,刘*宗不肯,于是他就用拳头朝刘*宗头上、背部打了几拳并强行抢下了棍子。刘*根看见他拿棍子来打他就往房间跑,他追过去用棍子朝刘*根腿上和手上打。事发后通过村委会与刘*根、刘*宗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刘*根等出具了谅解书。

8、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上午在上栗镇胜利村均田参与了殴打刘**及其父亲刘*宗。是梁*甲打电话叫他去的,到场后,梁*甲和他就到刘*宗家里去,他拿着刘*宗家一把生锈的柴刀朝刘*宗腿部打了几下,梁*甲就到刘*宗进门右手边房间内打刘**。

9、萍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及上栗**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根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刘*宗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10、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梁*甲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1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梁*乙系抓获归案。

12、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动员梁**自首。

13、办案说明,证实因办案民警工作岗位变动较大,未及时对被告人梁**等人进行处理。

14、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江**都监狱释放证明一份、本院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梁*甲于2002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1月2日释放;证实被告人梁*乙于2014年5月27日因非法持枪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4年5月30日被释放,共羁押四个月二十八天。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梁*乙的基本情况,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梁*甲辩解没有打电话的事实,经查有证人柳**、柳**、柳某友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宗陈述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梁*乙辩解没有拿柴刀打人,经查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宗陈述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梁*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梁*乙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乙在缓刑考验期间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梁**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乙所宣告的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非法持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时间共计四个月二十八天已折抵。即从2014年11月7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栗刑初字第130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绰号“斌古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 辩护人钟**,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绰号“龙告炮”,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犯非法持枪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雪云

  • 审判员李海龙

  • 审判员吴浪

  • 代书记员文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