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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欧*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某某在上栗县桐木溜冰场被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为了解参与殴打人员的具体情况,同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吩咐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龙某某带至上栗县桐木大市场,自己则和被告人欧*某甲、同案人荣*乙、欧*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同案人欧*某丙(公安机关称在逃)在那等候。在桐木大市场,因*某某所说与被告人欧*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被告人欧*某某及欧*某乙便先后动手殴打龙某某,遭到龙某某的反抗,龙某某从身上掏出菜刀往欧*某乙的肩膀上砍了一刀就跑,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及欧*某乙、荣*乙等人就追,追上后,被告人欧*某某持矬子、荣*乙持砍刀与黄某某、欧*某乙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将龙某某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某某在上栗县桐木溜冰场被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为了解参与殴打人员的具体情况,同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吩咐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龙某某带至上栗县桐木大市场,自己则和被告人欧*某甲、同案人荣*乙、欧*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同案人欧*某丙(公安机关称在逃)在那等候。在桐木大市场,因*某某所说与被告人欧*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被告人欧*某某及欧*某乙便先后动手殴打龙某某,遭到龙某某的反抗,龙某某从身上掏出菜刀往欧*某乙的肩膀上砍了一刀就跑,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及欧*某乙、荣*乙等人就追,追上后,被告人欧*某某持矬子、荣*乙持砍刀与黄某某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将龙某某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3600元、5000元,均获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欧*某某要他去叫龙某某出来问些情况,他和“涛丝”骑摩托把龙某某喊到桐木市场。欧*某某先和龙某某单独聊了几句,没注意他们说什么,后欧*某某扇了龙某某几巴掌,龙某某就还手,欧*某乙、“涛丝”、“武几”等亦上前一起打了龙某某,龙某某就跑,他们就追上去打。后面他没追去看了,具体是谁用的刀不清楚。他们打完人回到桐木时看见有一个人手上拿了一把尼泊尔弯刀。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某和金某某有因被他人致伤怀疑与他有关故多次找他麻烦,有一天晚上欧*某某找龙某某问他下落,龙某某未讲,欧*某某等人就打伤了龙某某。

3、同案人荣*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他下班后与黄某某一起到桐木市场,欧*某某问一个老街乃古有哪些人参与了殴打他的事,与欧*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某某就打该乃古耳光,该乃古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还手后跑开,后就都跑去追打该乃古,欧*某某拿出锉子将该乃古肩膀挫伤,他自己亦拿刀朝该乃古身上砍了几刀,欧*某某和黄某某还用拳头和脚打了该乃古。经辨认,同案人荣*乙能辨认出与他一起致伤老街乃古的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及同案人欧*某乙、欧*某丙、黄某某。

4、同案人欧*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一天晚上10时左右,他接到哥哥欧*某某的电话到桐木大市场,欧*某某问*某某在溜冰场哪些人参与了打他,龙某某所讲与欧*某某所了解的不一致,欧*某某就打了龙某某耳光,他也用拳头打了龙某某,龙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还手后跑开了,欧*某某、“明丫”、“武几”、“涛丝”就去追,他追了几米就没追了,几分钟后欧*某某等人就返回来了。

5、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一天晚上,他和欧*某某、荣*乙、欧*某甲四人在莲台村玩,欧*某某将“包子”喊到桐木大市场问哪些人参与了之前打他,“包子”所说与欧*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某某先扇了几巴掌“包子”,“包子”用手挡了,欧*某乙上前去打“包子”,“包子”从裤子后面摸出一把菜刀来朝欧*某乙砍去,砍完就跑开,欧*某某就带他和荣*乙等人追“包子”,欧*某某用锉子锉了“包子”几下,锉伤了手臂和腿,荣*乙拿刀朝其身上砍了几刀,他用脚踹了“包子”几脚,欧*某甲没有动手。

6、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晚,欧*某某将他喊到桐木大市场问哪些人参与之前致伤欧*某某,他所说与欧*某某从他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某某、欧*某乙便先后动手殴打他,他还手后就跑开,欧*某某等人又追上来打,欧*某某用锉子朝他身上乱捅,荣*乙拿刀朝他身上砍,黄某某及欧*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乃*对其拳打脚踢。经辨认,被害人龙某某能辨认出致伤他的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

7、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一天晚上,因之前在桐木溜冰场被人打伤便要缪某某找“包子”过来想搞清打他的人及原因。当晚9时左右,黄某某骑摩托车和缪某某接着“包子”带到桐木大市场,他问“包子”之前致伤他的人有哪些,“包子”所说与他从别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他就先扇了“包子”几巴掌,“包子”用手挡了,他弟弟欧*某乙亦上前去打“包子”,“包子”突然拿把菜刀朝欧*某乙砍去后跑开,他和荣*乙、黄某某、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乙就去追,途中,“包子”不知怎么摔倒在地,他就用匕首朝“包子”左手臂捅了一刀,左脚捅了三下,荣*乙用砍刀朝对方肩膀和上身等部位连砍了几下,后来还和黄某某对他拳打脚踢,欧*某甲到时他们已经打上了“包子”,欧*某甲就没动手。经辨认,被告人欧*某某能辨认出与他一起致伤龙某某的被告人欧*某甲及同案人欧*某丙,并称被告人欧*某甲及欧*某丙看见他与荣*乙砍伤了受害人后未动手。

8、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欧*某某对他和黄某某、欧*某丙说之前被人在桐木溜冰场打了要去找人了解清楚情况。9时左右,黄某某骑摩托车和缪某某接着“包子”带到桐木大市场,“包子”所说与欧*某某从别处了解的情况不一样,欧*某某就扇了“包子”几巴掌,随后欧*某乙也用拳头打“包子”,“包子”挨打后就拿把菜刀朝欧*某乙砍去后跑开,欧*某某和荣*乙跑最前面追,他们也跟在后面追,后“包子”摔倒在地,他就看见欧*某某拿一把锉子去捅“包子”,荣*乙也拿了一把刀去砍,黄某某用拳脚踢打了对方,他看见“包子”流了很多血就没动手打。经辨认,被告人欧*某甲能辨认出与他一起致伤龙某某的被告人欧*某某及同案人欧*某丙,并称自己是受到欧*某某召集到场的,但他和欧*某丙都未动手。

9、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乙级。

10、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11、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荣*乙、欧**乙因案发时未满16岁予以治安处罚。

12、(2014)栗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某被判决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均系抓获归案。

14、办案说明,证实欧*某丙经多次传唤未果现在逃。

15、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并获得谅解。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欧*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使用凶器致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愿意帮教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丶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欧**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栗刑初字第10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 被告人欧*某甲,绰号“明伢”,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雪云

  • 审判员邓娟

  • 审判员吴浪

  • 代书记员王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