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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4时许,在鸡冠山乡恢柳村公路上,柳*乙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未打转向便左转的柳*丙驾驶的摩托车(后搭乘刘**、柳*丁),双方均摔倒在地,随即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医药费赔偿问题发生激烈争吵,柳*乙电话叫来朋友刘*乙、柳*戊、刘*丁、柳*己四人,刘**叫来丈夫柳*庚,双方碰面后爆发肢体冲突。其中,柳*戊被当地村民推打到路下的田里,柳*乙和刘*丁被人打到路上的围墙边,刘*乙被柳*庚等人推倒到路边的垃圾池旁,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柳*甲在路边捡起有尖齿的砖块砸伤了刘*乙的后脑勺。经上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甲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持砖头只砸了刘*乙一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柳*乙驾驶摩托车途经上栗县鸡冠山乡恢柳村灰然冲路段时,遇前方柳*丙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后搭乘刘**、柳*丁),因柳*丙未打左转向灯便左转,两摩托车发生追尾,柳*丙、刘**、柳*丁三人连同摩托车摔倒在地。因事发地点位于被告人柳*甲家附近,适逢被告人柳*甲与其父亲柳*辛在家门口做事,见其侄女柳*丙受伤,便与其父亲赶到事发现场,随即双方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医药费赔偿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柳*甲等人便围住柳*乙,柳*乙则电话叫来朋友刘*乙、柳*戊、刘*丁、柳*己,刘**也叫来丈夫柳*庚,双方碰面后爆发肢体冲突。其中,柳*戊被当地村民推打至路下的田野里,柳*乙和刘*丁被围殴至路边的围墙附近,刘*乙被柳*庚等人推倒到路边的垃圾池旁,刘*乙则随手捡起半块砖头砸向柳*丙,被告人柳*甲见状,亦随手捡起半块砖块朝刘*乙的后脑勺砸了两下。2014年2月18日,经上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乙系暴力损伤致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甲已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1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柳*乙电话说其在灰然冲采石场附近路段与当地一妇女的摩托车相撞,叫他来看一下。随即他和刘*丁、柳*戊赶到现场,发现柳*乙被村民围住,他们将人推开,瞬间引发打斗,突然有两个年青人对刘*丁拳打脚踢,他和柳*戊过去殴打了那两年青人,这时有五人打他,他随手捡起半块砖头砸向那些人,当他砸过去时突然自己的后脑勺被人砸了两下,出了血,他感觉头很昏,朋友电话叫来他爸,后才将他送医院治疗。经他辨认,用砖头砸他后脑勺的人为柳*甲。

2、证人柳**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他帮儿子柳*甲在家门口做事时,突然听到摩托车的碰撞声,他见刘*甲、柳*丁及其孙女柳*丙驾驶的摩托车被柳*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见柳*乙想离开,他和柳*甲立即过去拦住,柳*丙要柳*乙带受伤的人去医院检查,柳*乙不但不愿意,反而电话叫了刘*乙等三人,刘*甲也电话叫来其丈夫柳*庚。刘*乙等三人把围住柳*乙的村民往后推,随即双方发生打斗,柳*乙那方的四人被数人隔开殴打,有一个被打到田里,后柳*庚大喊不要打了,打架的人才散开,后来发现刘*乙的头部被人砸伤。事后柳*甲告诉他,柳*甲见刘*乙捡起砖头砸柳*丙,柳*甲也捡起一块砖头砸了刘*乙的后脑勺。

3、证人柳*壬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他妻子刘*甲电话告知其摩托车被撞了,刘*甲、柳*丙、柳*丁摔在地上,他便赶到柳*癸家门前的路上,见刘*甲、柳*丙拉着柳*乙的衣服争吵,几分钟后,柳*乙叫来了三四个年轻人,那几个人将他们推开,双方发生打斗,刘*乙受伤被送往医院,后柳*甲告诉他其持砖头砸伤了刘*乙的后脑勺。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他和柳**、刘**等人在打牌,柳*乙打来电话称其驾驶摩托车在灰然冲撞了人,叫他们一起过去。于是他们叫“检古老”开摩托车送他们到现场,他们见村民围住柳*乙,他将村民推开,双方发生打斗,一个年青人朝他的腹部踢了一脚,柳**等人将打他的人推开,他们四人被当地村民隔开分别围殴,他见刘**被五个人围殴,他上前对围住刘**的一短发女孩头上打了一拳,其中两个年轻人欲打他,突然柳*庚叫不要打了,双方才停了下来,他见刘**脸部流了很多血,后刘**被送往医院。

5、证人柳*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柳**、刘**、刘*乙在他的小卖部打牌,突然有人接了电话,刘**要借他的摩托车,说柳*乙骑摩托在灰然冲撞了人要去看一下,他便骑车送柳**、刘**、刘*乙到现场。当时柳*乙被村民围住,刘**等三人因与村民话语不和,发生打斗,有三个人将柳**打至路边的田里,柳*庚欲上前打柳**,被他拉住。刘**、刘*乙、柳*乙均被数人围殴,后他见刘*乙的头部被砸伤,柳*庚叫不要打了才停下。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他驾面的车途径灰然冲柳*癸家门口时,见柳**驾驶一男式摩托车从后面撞上一女式摩托车,女式摩托车连同车上的三人倒地。刘*甲从摔倒的摩托上下来骂柳**,柳**说对方没打转向,又不是摔得很严重,不同意带对方去医院,双方发生争吵。刘*甲电话叫来丈夫柳*庚,柳**也电话叫来了三个人,赶来的人因话语不和,发生打斗,一个高个子被灰然冲两三个年青人打到路下的菜地里,刘*乙、柳**等人被人殴打,后柳*庚叫不要打了,才停下来。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她侄女柳*丙骑摩托载着她和柳*丁行驶至柳*癸家门前停下时,柳*乙骑摩托车从后面撞了上来,将她们三人撞倒在地,柳*乙还骂人,双方发生争吵,她叫来了丈夫柳*庚,柳*乙也叫来了三四个人。柳*乙叫来的人将她们推开,双方发生打斗,对方四个人被她们这边的人分开殴打,对方有两个人殴打她们这边的一年轻人,她上前拉住柳*乙衣服上的帽子,对方有一人被打至路边的田里,后来她们夫妇叫不要打了,才停下来。

8、证人柳**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他和刘*丁、刘**等人在“检古老”的小卖部打牌,柳*乙打来电话称其驾驶摩托车在灰然冲撞了人,叫他们一起过去。他们三人到达现场后,见柳*乙被村民围住,他们将村民推开,双方发生打斗,见有人打刘*丁,他和刘**上前殴打对方,对方有数人围殴他,被打到路下的水沟里,有人拉他的衣服,他跑到旁边的菜地,又有数人对他拳打脚踢,后柳*庚用石块砸了他的膝关节,他上马路后见刘**的后脑勺在流血。

9、证人柳*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他骑摩托途经灰然冲采石场附近路段时,与一妇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对方车上三个人摔倒在地,且不同程度受伤,他被当地的村民围了起来,他说摔得严重的话就去医院,旁边的人说如果不严重就算了,双方发生争吵。后他电话叫来朋友刘**、柳*戊、刘*乙三人,他的三个朋友来后将围住他的村民推开,对方有两个年轻人对刘**拳打脚踢,柳*戊、刘*乙上前殴打对方,对方则对他们拳打脚踢,柳*戊被人推到路下的田里,他被人打在围墙附近,刘**被打在事故路段,刘*乙被打在堆放垃圾的地方,后对方说不要打了。他发现刘*乙的头上有两处伤口在流血,是被人用砖头砸的两个口子。

10、被告人柳**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14时许,他和父亲柳**在家门口做空心砖,见其侄女柳*丙骑摩托搭载刘*甲、柳*丁从黄冲往鸡冠山乡方向过来。当时摩托靠左打算往他家方向下马路,这时柳*乙驾驶摩托从后面撞上了他侄女的摩托,柳*丙等三人连同摩托车倒地。他们父子便赶了过去,他叫柳*乙带受伤的人去医院看并把摩托修一下,柳*乙说其没过错,不要承担责任,还电话叫人过来,刘*甲见状叫来了丈夫柳*庚。一会儿后,柳*己骑摩托带了刘*乙等三个年轻人来,刘*乙等三人走过来将他们推开,双方发生打斗,他与柳*丙等人与刘*乙扭打在路边的垃圾池边,柳*乙等三人被分开扭打在其他地方,其中一个高个子被打到路下的田里,他见刘*乙从垃圾池捡起一砖头砸向柳*丙的头部,他也立即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砸向刘*乙的后脑勺,后扔下砖头回了家。

11、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乙系暴力损伤致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概况。

1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柳*甲系被抓获归案。

14、调解协议及报告,证实被告人柳*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甲辩解其持砖头只砸了刘*乙一下的意见,与被害人刘*乙的陈述及证人柳*乙的证言不符,且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刘*乙的头部双侧顶部各一头皮裂伤,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柳*甲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栗刑初字第187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柳*甲,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栗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新兵

  • 审判员邓娟

  • 审判员吴浪

  • 书记员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