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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邓**、邓某某因与文某某合伙开沙场一事未成而心生怨气。同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邓**与邓某某到昌某某位于湘东区荷尧镇大义村金鱼石的家中找到文某某正理论开沙场一事时,文某某的外甥汤某某等人也来到昌某某家。邓**和邓某某认为是文某某叫汤某某等人来帮忙,便与汤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邓**跑进昌某某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客厅餐桌玻璃敲烂吓唬汤某某等人,然后持刀劈向汤某某头部,汤某某用右手一挡,结果砍在其右手手腕,接着邓**又向汤某某砍了数刀,导致汤某某的左肩部,额头及腹部等处受伤。随后,邓**逃离现场,并将菜刀扔进路边河中。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邓**主动向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荷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事后被告人邓**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文某某、昌*某、昌*甲、文某甲、周某某、文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邓**于2007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0日减刑释放。以上事实有江苏省**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在卷予以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邓**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湘刑初字第44号
  •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绰号“猫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2007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晓凌

  • 代书记员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