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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花炮厂做事时发现自己维修多日的结鞭机总是发生故障便怀疑是被害人谢*从中捣鬼,被告人何某某来到谢*车间对谢*进行辱骂,两人随即发生口角与打斗,打斗中被告人何某某下颚受伤。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手持木棍站在谢*回家的必经路上伺机报复,当谢*骑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何某某持木棍朝谢*的头顶打去,击中谢*的右边额头部位,谢*被打后躺倒在地上,被告人何某某继续用木棍打谢*的双肩处,木棍被打断。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系暴力损伤致头皮挫裂伤,右额骨及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系暴力损伤致左下第1、2及右下第1、2切牙松动,头身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花炮厂做事时发现自己维修多日的结鞭机总是发生故障便怀疑是被害人谢*从中捣鬼,便来到谢*车间对谢*进行辱骂,两人随即发生口角与打斗,打斗中被告人何某某下颚受伤。当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手持木棍在谢*回家的必经路上伺机报复,当谢*骑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何某某持木棍朝谢*的头顶打去,打中谢*的额头右侧部位,谢*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何某某继续用木棍打谢*的双肩处,木棍被打断。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2日,经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谢*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他看到被告人何某某手持木棍在马路上将谢*打伤,连木棍都打断了,谢*的头部留了很多血,嘴里也往外吐血。经辨认,其指认出殴打谢*的人就是被告人何某某。

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她路过柳某某的乡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看见谢*躺在一辆摩托车的路旁,谢*的鼻子、嘴里都在吐血,头上也在流血,被告人何某某殴打谢*的木棍也断成了几节。经辨认,其指认出殴打谢*的人就是被告人何某某。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戴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经辨认,其指认出殴打谢*的人就是被告人何某某。

4、被害人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结鞭机没有运行起来,就来到他所在的车间说是他搞坏了机子,二人吵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当天中午12时许,被被告人何某某手持木棍拦在回家路上,并将他头部、手臂等处打伤。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9时许,他和谢*在车间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引发打斗,他的下颚被谢*打伤。之后他回家准备木棍伺机报复。当天中午12时许,他拿着木棍拦在鸡冠山乡恢柳村公路上对正骑摩托车回家的谢*的头部和双手肩膀处进行殴打。

6、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办案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何某某殴打谢*后断裂的半截木棍。经辨认,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该木棍即是案发当日其使用的木棍。

8、调解协议书、收条、呈请报告,证实2015年2月2日,经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谢*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于2014年12月29日到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投案。

10、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1、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人头部等处打伤,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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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栗刑初字第161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雪云

  • 审判员朱新兵

  • 审判员李海龙

  • 书记员文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