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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驾驶越野车经过周*秋家门口时,刚好周*秋家的车子在其家门口卸东西而挡住了被告人林**的去路,被告人林**就叫人把前面的车子往前面开一下,但是没人理他,于是被告人林**就按了几下喇叭,这时周*秋从家里出来就与被告人林**发生争吵,被告人林**就下车用脚朝周*秋踢了一脚,当时周*秋往后面退了几步,被告人林**又冲上前用拳头朝周*秋的上身打去,周*秋就用双手去挡,导致周*秋左手手掌受伤,之后周*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告人林**扔去,被告人林**用手挡了一下,但还是打到了左腿,之后双方就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林**趁机逃跑。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山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驾驶越野车载着妻子陈**经过周*秋家门口时,刚好周*秋家的车子在其家门口卸东西而挡住了被告人林**的去路,被告人林**就叫人把前面的车子往前面开一下,但是没人理他,于是被告人林**就按了几下喇叭,这时周*秋从家里出来就与被告人林**发生争吵,被告人林**就下车用脚朝周*秋踢了一脚,当时周*秋往后面退了几步,被告人林**又冲上前用拳头朝周*秋的上身打去,周*秋就用双手去挡,导致周*秋左手手掌受伤,之后周*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告人林**扔去,被告人林**用手挡了一下,但还是打到了左腿,在揪扯过程中,被告人林**的头部被打破出了血,之后双方就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林**趁机逃跑。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林**被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抓获到案。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林**已与被害人周*秋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周*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山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山开车经过被害人周**家门口时,正好碰到周**家的车子在下货,挡住了去路,被告人林*山就叫把车子往前开一下,但没有人理会,被告人林*山就按了几下喇叭,周**从家中出来就和被告人林*山吵了起来,被告人林*山用脚朝周**踢了一脚,当时周**往后面退了几步,被告人林*山接着上前用拳头打周**,周**就用双手挡,之后周**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告人林*山扔来,被告人林*山用左手挡了一下,但还是砸到了林*山的左腿,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林*山的头部被打伤。后来,双方就被人劝开了,被告人林*山就跑了。

2、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害人周**家摆酒席,当时周**的车在家门口下东西,这时被告人林**的车开过来了过不去,就在那总按喇叭,周**在家中听见后就出来与被告人林**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林**就上前朝周**踢了一脚,接着又上前用拳头继续打,周**就用双手去挡,还还手去打被告人林**,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告人林**的身体扔去,之后就被旁边的人拖开来了,被告人林**跑掉了。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林**就是打伤周**的人。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林*山打伤被害人周**的事发经过,其所述案情与被告人林*山供述情况基本一致。

4、证人吴*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吴*全在周*秋家喝酒,在周*秋家二楼阳台看到下面有人动手打周*秋,这名男子朝周*秋踢了一脚,又用拳头朝周*秋打去,吴*全下楼后,在场的人已经将双方拉开来了,打人的这名男子也走掉了。经辨认,证人吴*全指认被告人林*山就是打伤周*秋的人,绰号“山矮子”。

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周**被被告人林*山打伤的事发经过,其所述案情与证人吴某全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周**被被告人林*山打伤的事发经过,其所述案情与证人吴某全陈述基本一致。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林*山就是打伤周**的人,绰号“山矮子”。

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山于2014年9月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抓获归案。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在上栗镇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9、提取笔录、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民警从被害人周*秋处提取其与被告人林**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被告人林**已与被害人周*秋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周*秋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周*秋的谅解。

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山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栗)公(法)鉴(损)字(2014)第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秋伤情为暴力损伤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3、(栗)公(法)鉴(损)字(2014)第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山伤情为暴力损伤致头皮挫裂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挥拳将人打伤,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林*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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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栗刑初字第72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雪云

  • 审判员朱新兵

  • 审判员李海龙

  • 代书记员文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