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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肖*与女友彭*在肖*家中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肖*将彭*推倒在地,随后用拳头殴打彭*,造成彭*右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经上栗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肖*与女友即被害人彭*在肖*家中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肖*将彭*推倒在地,随后用拳头殴打彭*,造成彭*右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经上栗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肖*已与被害人彭*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彭*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家中自己的房间内看电视,肖*和彭*在房间里,突然看见彭*冲出家门,之后他就出来看见他们房间很乱,手机摔烂,电视机也烂了,房间内还有一个尿桶,被子、衣服等都被尿淋湿了。他没有看见他们打架的过程,因为打架时他们把房门关起来了,在彭*走后他才知道他们吵了架。

2、证人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彭*跑到他家中来,彭*蹲在地上,脸上很苍白,而且对他说:“我跟肖*打了架,好像手背打断了,借你手机我打个电话通知一下家里来接我。”

3、证人漆某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中午11点左右,她的妹妹彭*打电话给她说被肖*打了要她去救,她当时就和她母亲一起打的往彭高去,在途中彭*打电话说其在毛家湾附近等她。当她们赶到的时候她看见彭*眼睛通红,人没有精神,用左手托着自己的右手。她就问彭*发生了什么事情,彭*说手很痛。于是她们就把彭*送到萍乡市中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彭*的右手骨折,身上有多处淤青。

4、证人彭*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彭*被他男朋友肖*打伤了,当时她看到彭*的时候彭*都没有力气下车,全身无力,披头散发,彭*说被肖*打的,手骨折移位了,要到医院做手术。

5、被害人彭*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二人就像往常一样在家里谈一些家务事,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突然肖*的脾气就上来了,喊道你不要惹我,并骂她是婊子,接下来肖*就抓住她推到柜子旁,抓住她用拳头疯狂的朝她的头部、身上打。她感觉到手臂都快断了,只能喊救命。而肖*又把她扶起来后又重重的摔倒在地,于是她就乘机跑出去,逃到邻居家里。

6、被告人肖*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11点左右,他在家里休息时因琐事与其女友彭*发生争吵后,他很生气,冲上去把彭*推倒在地,然后开始挥拳头打她。彭*躺在地上不停的反抗,用手阻挡他的拳头,两人就这样纠扭在一起。彭*求饶后他就没有再打了,后来就把彭*推出门外了。彭*的手骨折可能是他打她的时候她用手挡的时候伤的。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的受伤情况。

8、上*(彭)决字(2012)第0008号上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4日被告人肖*因吸食毒品被上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9、萍劳教字(2005)第282号萍乡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5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因寻衅滋事被萍乡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10、上栗县彭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家庭经济及生活状况。

11、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与受害人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彭*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栗)公(法)鉴(损)字(2014)第416号上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的伤情为暴力损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右尺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挥拳将人打伤,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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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栗刑初字第92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萍乡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雪云

  • 审判员吴浪

  • 审判员李海龙

  • 代书记员文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