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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罗*有婚外情,就多次找罗*理论,甚至提着汽油去厂里威胁他,罗*均避而不见。同年6月16日晚上,酒后的彭某某骑摩托车到位于湘东**凰制衣厂门口的超市前找到罗*后,立即冲上去拿车钥匙朝罗*头部、身体等部位攻击,不久被旁人劝开,彭某某骑车离开。罗*因头皮裂伤、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鉴定为轻伤甲级。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罗*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的证言,证人陈**、罗*甲、兰某某、罗*乙、陈**、汤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罗*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由罗*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罗*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湘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