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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0日17时,被告人张**与同事曾某甲、兰某甲、彭**等人在萍乡市**宇碳酸钙厂为被害人王*甲装货。其后,张**因装车费问题与货主王*甲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张**用拳头击打王*甲面部,致其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王*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2月18日,张**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殴打王**的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与同事曾**、兰某甲、彭**等人在萍乡市湘**酸钙三厂为被害人王*甲装货,并谈好装好货之后王*甲支付每人50元费用。被告人张**、曾**等人将货装好后与被害人王*甲商量好,将王*甲的货车盖好遮雨布再每人增加100元费用。由于当时天色已晚,还有其它货车需要装货,张**等人未将遮雨布盖好,而王*甲表示如果他们不盖好遮雨布就不会支付费用。当时张**等人没有理会王*甲,继续为其它货车装货,王*甲和他的司机就将货车的遮雨布盖好。之后,张**就上前问王*甲要之前谈好的50元费用,王*甲拒绝支付。张**非常生气,二人经过口角之后,王*甲用手推了张**一下,二人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张**用拳头击打王*甲面部,致其三颗牙齿脱落。经鉴定,王*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与张*甲因为货车装货的问题产生纠纷,他用手推了张*甲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的过程中,张*甲用拳头击打他的面部,致其三颗牙齿脱落。

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王**开车到厂里,他和张**、彭**、兰*甲等人帮王**装货,因未将货车遮雨布盖好,王**拒绝支付费用。张**得知后与王**商量未果发生口角,王**推了张**一下,双方就发生了扭打,曾某甲等人过去劝架将两人分开,王**说在扭打过程中张**将其牙齿打落。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和张**、曾**、兰*甲为王**的货车装货,他们提出要加50元钱,王**同意。在装货途中王**要他们盖好货车篷布,并说可以额外支付100元,他们答应有时间就帮王**盖篷布,王**当时也同意。之后厂里又来了车需要装货,他们就和王**说不能帮王**盖篷布,最后是王**自己盖好的篷布。他们装货之后找到王**,但是王**因为他们没有盖篷布,不肯支付50元钱。张**就与王**发生口角,王**用手推了张**,张**退了几步后就朝王**打了一拳,他和兰*甲等人就拉住了张**。

4、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3点,他和张**、彭**、曾某甲为一辆外地司机的货车装货。司机提出装好货可以加50元钱,他们同意了。之后司机要他们盖篷布,并说可以额外加钱,但是当时厂里还有其他车要装货,没有时间帮司机盖篷布。装完货后他们找到司机要50元钱,但是司机说没有盖篷布不能给钱,之后他们与司机发生争吵,司机动手打了张**一掌,张**被打后朝司机打了几拳,他们见状赶紧劝架,拉开以后司机又要冲上去打张**,他们又将二人劝开,之后便报警了。

5、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萍检(法医)鉴(损)字(2014)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的相关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办案说明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口头裁定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张**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湘刑初字第100号
  •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晓凌

  • 代理审判员聂婷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