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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龙某某、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龙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害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及其兄长王**,请求让其入股二人所经营的鱼店,被被告人王*某及王**拒绝。同年10月19日19时许,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索要300元钱,并称以后不再提入股鱼店的事情,被告人王*某答应并要其到上栗镇萍栗路“阿旺餐馆”来拿。随后,周某某赶至“阿旺餐馆”,王**得知周某某索要被告人王*某的钱财后,亦赶到“阿旺餐馆”,并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见状,并安排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持刀到“阿旺餐馆”对面的巷子内等候,并称他随后会将周某某领至巷子内,如他俩在巷子内发生争吵,他们便一起教训周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以出去谈为由将周某某骗至其与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约定的地点,因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未谈成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龙某某、文某某便持刀将周某某砍伤。经江**医院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现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系生意上合伙关系,请求适应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害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及其兄长王**,请求让其入股二人所经营的鱼店,被被告人王*某及王**拒绝。同年10月19日19时许,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向其索要300元钱,并称以后不再提入股鱼店的事情,被告人王*某答应并要其到上栗镇萍栗路“阿旺餐馆”来拿。随后,周某某赶至“阿旺餐馆”,王**得知周某某索要被告人王*某的钱财后,亦赶到“阿旺餐馆”,并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见状,安排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并到“阿旺餐馆”对面的巷子内等候,并称他随后会将周某某领至巷子内,如他俩在巷子内发生争吵,他们便一起教训周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以出去谈为由将周某某骗至其与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约定的地点,因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未谈成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某在旁边拉住周某某衣服,被告人王*某便持刀将周某某砍伤,文某某被旁人拉住了没动手。经江**医院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事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系王某某之兄,2007年10月17日周某某想入股鱼行做生意他不同意。19日晚,他听王某某说周某某要拿300元了结此事,他不同意怕出事就赶到阿旺餐馆,并和周某某吵起来了。**某某拉着周某某出去了,几分钟后就听到打架的声音,出去看到王某某及一起吃饭的乃古在打周某某,后他报了警并打了医院电话。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9日晚他和新民村篮球队的人在阿旺餐馆吃晚饭,期间来了一男的,王*某说是他的朋友就一起吃饭,后王*某的哥哥王*甲来了并与那男的讲口了,后王*某带着那男的出去了,后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下听说有人被打伤了,他出去时只看到“萝卜几”往巷子时跑了,估计是他打的人。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8日王*甲对他说他弟弟周某某要入股鱼场,要他劝他不要这样搞。19日晚8时左右,他打电话给周某某再次劝他不要入股鱼场,周某某说不搞了被人约着在阿旺餐馆吃饭,后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周某某在阿旺餐馆附近被人砍伤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9日晚有两桌人在她餐馆吃饭,期间有个男的叫她拿双筷子给他。吃了约十分钟,外面来了一个人与他们当中一人发生了口角,吵了几句就到外面去了,过了一会儿后就听到有人喊叫救护车,她看到就是叫她拿筷子的人躺在地上,右脚流了很多血,后了解该男子是张某某妻弟。

5、证**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可能去找了王某某入股鱼行,2007年10月19日晚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不要和他作对,并说今天他砍翻了周某某。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带外甥*某某来投案自首,因他和萝卜几参与了打架。

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9日晚王*某约他到阿旺餐馆,后王*甲也来了,并和他发生了争吵,王*某就拉他出了阿旺餐馆到对面巷子,从巷子里出来三、四个乃*手持砍刀,萝卜对他们说“砍死他”,萝卜就和该些乃*一起砍伤了其。他的伤情经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重任乙级,六级伤残,后获得王*某赔偿后经申请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为轻伤甲级,九级伤残。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9日晚他和球友打完球后在阿**吃饭,期间周某某来到阿**说解决入股鱼行的事。他担心谈不好就要球友*某某和“细痞”先到厨房拿好刀准备打架。后他哥王*甲亦来到阿**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他就带着周某某出去到对面巷子里去,周某某边走边骂他哥王*甲,他就喊了句“叫花子”砍死他,“叫花子”就拿刀出来,他就拿着“叫花子”手里的刀砍向周某某,砍了几刀就逃离了现场。他只顾自己砍周某某去了,不知道龙某某和“细痞”两个人是否拿刀砍了周某某。他的同伙有龙某某,绰号“叫花子”,文某某,绰号“细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能明确的辨认出一起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龙某某及文某某。

9、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9日晚他、王*某、文某某等球友一起在阿旺餐馆吃饭,王*某称有人找他麻烦,就要他和文某某两人准备下,要是谈不拢就把人喊到对面巷子去砍,文某某就到厨房拿了两把刀,他们两人一人一把。后王*甲亦到餐馆,讲了十几分钟,王*某就带着周某某出来到对面巷子,王*某喊“剁翻他”,他和文某某就拿出刀来准备砍周某某,王*某抢走了他手中的菜刀砍向周某某,他就抓住周某某衣服不让他跑。王*某和文某某都拿刀砍了周某某,具体砍什么地方他不清楚。

10、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来投案自首的,于2007年10月份伙同王某某、龙某某在上栗县阿旺餐馆对面巷子里将周某某砍伤。

11、萍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江**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申请重新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经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重任乙级,六级伤残,后经申请江**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为轻伤甲级,九级伤残。

12、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13、归案说明和办案说明及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文某某系自首。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于2005年11月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扣留五日,罚款2000元。

1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文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现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关系和好,请求适应缓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愿意帮教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栗刑初字第34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上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上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辩护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上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公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上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7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雪云

  • 审判员邓娟

  • 审判员吴浪

  • 书记员孙小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