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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黎**、曾某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上栗县金山镇樟坊村村民黎*乙与妻子欧某某吵架,18时许,欧某某离家出走,在路边等候想租乘摩托车离开,但未果。18时20分许,同案人黎*丙、李**(二人已判刑)开着一辆轿车从樟坊村长沙园出发前往上栗县城玩耍,途经樟坊村樟坊大屋时,正在等车的欧某某招手请求搭车到上栗县城,黎*丙停下车后与李**均同意搭载欧某某。待欧某某上车后,黎*乙的弟弟黎*丁却将车子拦住,不许黎*丙、李**的车子搭载欧某某,黎*丙、李**二人与黎*丁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黎*戊得知黎*丁被人殴打便去劝架,因遭到黎*丙、李**殴打便动手还击,致使黎*丙、李**受伤离开现场。途中,黎*丙、李**不服气,李**便打电话给同案人张**(已判刑)说自己挨了打。此时张**与同案人张**、张**及被告人刘**正在张*甲家吃饭喝酒,听说李**挨了打就要张**、张**和被告人刘**一起去看看,并要张**和被告人刘**回家去拿凶器。黎*丙、李**开车在金山镇山口村接上张**和张**,然后又依次接上携带三把砍刀的张**和携带两把砍刀的被告人刘**,六人开车返回樟坊村樟坊大屋。在樟坊大屋黎*乙家附近,李**第一个下车,手持铁棍,然后其他五人下车,各持一把砍刀,旁人见此情景立即散开。李**看见跑动的被害人黎*乙,误以为黎*乙就是先前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员之一,便指着黎*乙说“就是他”,追上后持铁棍击打被害人黎*乙的头部,致其摔倒在地,随后,黎*丙、张**、被告人刘**和同案人张**分别持砍刀朝黎*乙身上乱砍,其中黎*丙、李**、被告人刘**砍了被害人黎*乙上半身,张**砍了被害人黎*乙下半身,致使被害人黎*乙全身32处受伤,其中因右侧颈椎动脉被砍断颈髓损伤而导致高位截瘫。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乙的伤残程度为I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案发当日,因被害人黎*乙颈部、头部、左手、左小腿等多处被刀砍伤,于当晚22时许被送往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经萍**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肺部感染。此后,被害人黎*乙一直在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害人黎*乙一直靠呼吸机辅助通气,病程中肺部反复感染,痰液坠积。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黎*乙的病情进一步恶化,于7时30分因呼吸衰竭死亡。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乙符合锐器砍伤颈项部等处致高位截瘫,肺部严重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目无国法,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红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经上栗县**委员会第1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1、他没有砍黎某乙的上半身,一审事实认定有误。2、他在本案中既非组织领导者,也非伤害致死的实施者,一审不划分主从犯不当,他应为从犯。3、与同案犯相较,对他的量刑过重,其家属已尽力筹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栗县金山镇樟坊村村民黎*乙与妻子欧某某吵架,18时许,欧某某离家出走,在路边等候想租乘摩托车离开,但未果。18时20分许,同案人黎*丙、李**(二人已判刑)开着一辆轿车从樟坊村长沙园出发前往上栗县城玩耍,途经樟坊村樟坊大屋时,正在等车的欧某某招手请求搭车到上栗县城,黎*丙停下车后与李**均同意搭载欧某某。待欧某某上车后,黎*乙的弟弟黎*丁却将车子拦住,不许黎*丙、李**的车子搭载欧某某,黎*丙、李**二人与黎*丁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黎*戊得知黎*丁被人殴打便去劝架,因遭到黎*丙、李**殴打便动手还击,致使黎*丙、李**受伤离开现场。途中,黎*丙、李**不服气,李**便打电话给同案人张**(已判刑)说自己挨了打。此时张**与同案人张**、张**及被告人刘**正在张*甲家吃饭喝酒,听说李**挨了打就要张**、张**和被告人刘**一起去看看,并要张**和被告人刘**回家去拿凶器。黎*丙、李**开车在金山镇山口村接上张**和张**,然后又依次接上携带三把砍刀的张**和携带两把砍刀的被告人刘**,六人开车返回樟坊村樟坊大屋。在樟坊大屋黎*乙家附近,李**第一个下车,手持铁棍,然后其他五人下车,各持一把砍刀,旁人见此情景立即散开。李**看见跑动的被害人黎*乙,误以为黎*乙就是先前对其进行殴打的人员之一,便指着黎*乙说“就是他”,追上后持铁棍击打被害人黎*乙的头部,致其摔倒在地,随后,黎*丙、张**、被告人刘**和同案人张**分别持砍刀朝黎*乙身上乱砍,其中黎*丙、李**、被告人刘**砍了被害人黎*乙上半身,张**砍了被害人黎*乙下半身,致使被害人黎*乙全身32处受伤,其中因右侧颈椎动脉被砍断颈髓损伤而导致高位截瘫。2013年5月31日,经上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乙的伤残程度为I级残疾,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案发当日,因被害人黎*乙颈部、头部、左手、左小腿等多处被刀砍伤,于当晚22时许被送往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经萍**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肺部感染。此后,被害人黎*乙一直在萍**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害人黎*乙一直靠呼吸机辅助通气,病程中肺部反复感染,痰液坠积。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黎*乙的病情进一步恶化,于7时30分因呼吸衰竭死亡。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乙符合锐器砍伤颈项部等处致高位截瘫,肺部严重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下午6时许,他在张*乙家中烤火,然后去黎家浪摩托车修理店,在门口聊天时看见一个女的要租车去上栗,黎**和李某某正开着一辆小轿车经过,在搭乘该女子时与人发生冲突,黎**和李某某受伤开车离开。大约十几分钟后,黎**又开车回来,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手持砍刀、铁棍朝一个人一阵乱砍,那人倒在地上,血流不止。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上19时许,他在樟坊村天冲坡的一个修理店里修理摩托车,听见有人打架就跑过去看,看见黎**、李**和两个三十多岁的人在打架,李**被打伤,黎**开车离开了。打完架之后,他回到店里继续修理摩托车,等他修好摩托车后才知道有人被砍伤了。

3、证人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9时许,他和妻子欧某某吵了架,欧某某要乘车离家出走,他弟弟黎*丁就进行阻拦,却与开车的人打了起来,开车的人吃了亏就去喊人来,把黎*乙砍倒在他家门口,地上流了很多血。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7时至18时许,她和丈夫黎*乙吵架后离家出走,想搭乘两个男青年开的顺风车去上栗,遭到黎*丁的阻拦,于是开车的两个男青年与黎*丁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打斗,被人劝开后她和黎*丁就回家了,后面发生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

5、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下午7时许,欧某某和丈夫黎*乙吵了架便要离家出走,上了一辆轿车,他拦下轿车,不要司机搭乘欧某某,司机骂了他,还动手打了他,但对方没打赢就开车走了,去喊人来再打,然后他就回家了。后来来了五六个人,认错了人,砍伤了黎*乙。

6、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他知道黎*乙和欧某某在吵架,不久听黎*丁说拦车时被人打了,他就去劝架,遭到对方殴打,于是他们就还手打了对方,后来被人劝开平息后他就一个人走了。随后他就听说黎*乙被人砍伤了,砍得很重,他跑到黎*乙家中看见其家人用被子包住黎*乙,地上到处都是血。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7时许,他和儿子李某某在李*来家中吃完饭后,李某某说到街上去玩,后来他听说李某某在樟坊打架,于是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大约十分钟后,他看见李某某坐在一辆白色车子内,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赶紧拦住李某某,并夺下铁棍,他再去拦住其他人时,其他人砍完人后坐车走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他带儿子张*丁到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他带儿子张*戊到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10、上诉人刘**的供述:2013年2月20日下午,他和张**、张**、张**等人在张*甲家吃晚饭,张**叫他准备好砍刀,并在张**家门口汇合,他从家里拿了两把砍刀,然后张**等人开车来接他。车子开到樟坊大屋后,李*某拿着铁棍下车,他和其他四人手持砍刀下车。李*某看见有个人在跑,就用铁棍打了那个人,被打的人就倒在地上,黎**、张**拿着砍刀跟上去砍那个人,他和张**、张**也跟上去用砍刀砍那个人,砍完人后,他们朝山明村方向逃跑了。

11、同案人张**的供述:2013年2月20日,他和张**、张**、刘**四人在张*甲家吃晚饭,吃饭时,张**接到黎**或者李**的电话,告知挨了打,张**就叫他们几个一起去看一下,并要他和刘**回家拿砍刀。黎**开车接上他和刘**后来到樟坊村,他看见李**手持铁棍,第一个把人打倒,他和其他人手持砍刀继续劈砍,张**砍了那人三四刀上半身,刘**也砍了三四刀上半身,他砍了一刀后退了出来,其他人还在砍,张**拿了一把砍刀,但他没看见张**砍人。砍了人后,他们六人开车逃离了现场。

12、同案人张**的供述:2013年2月20日晚上,他和张**、张**、刘**在张*甲家吃晚饭,张**接到黎**或者李**的电话,告诉他有事不让他回去睡觉,并要张**和刘**回家拿砍刀。坐上黎**的车子来到樟坊村,李**手持铁棍第一人将人打倒在地,然后黎**、张**、刘**都手持砍刀砍那人上半身,张**也拿刀围上去砍那人,他也拿了一把砍刀,但喝多了酒,有点醉,没有砍人。砍完人后,他们六人开车逃离了现场。

13、同案人黎**的供述:2013年2月20日晚上,李**最先下车,手持一根铁棍,首先将那人打倒在地,其他人手持砍刀,他看见张**、李**几个人围着那人一阵乱砍,他也跟上去砍了几刀。

1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他们开车到了樟坊村后,他首先下车,手持铁棍打了那人一下,张**、黎*丙跟上去用刀砍,然后四五个一起围着那人砍。

15、同案人张**的供述:他们开车到樟坊村后,李*某拿着铁棍冲过去,他和黎**拿着砍刀跟在后面。李*某用铁棍打了那人一铁棍,他和黎**都上去砍那人,刘**和张**也围上去用刀砍那人。

16、上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17、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砍刀、铁棍在逃跑过程中被犯罪行为人丢弃,经侦查人员多次寻找未果。

18、萍**民医院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和证人胡某某、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黎*乙被人砍伤的伤情和在萍**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9、萍乡市人民医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黎*乙于2014年5月14日07:30死亡,直接死因是呼吸衰竭,主要死因是颈椎后柱开放性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辅助死因是肺部感染。

20、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法)鉴(损)字(2013)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损伤鉴定复查检验情况,证实2013年5月31日经鉴定,被害人黎*乙系锐器损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颈椎骨折、右侧椎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伤情评定为重伤甲级。

21、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学鉴字第1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黎**的损伤构成I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目前仍需继续住院治疗。

22、南昌大**定研究所昌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604178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黎*乙被诊断为1、肺多发性脓肿并机化性肺炎;2、慢性肾盂肾炎;3、颈**变性;4、心肌间质水肿;5、肝、脾淤血;6、脑水肿。

23、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法)鉴(尸)字(2014)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论证:根据病历资料、解剖检验及病理检验,死者刀砍伤后右侧颈部横行创口,颈后肌群断裂,并见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椎管探查减压术中枪钳咬除部分颈5横突,沿横突后缘咬致颈5椎板,解剖见第5颈椎右侧椎板部分缺损,并见第5颈椎颈髓萎缩,病理见颈髓华勒样变性。死者符合被锐器砍伤颈项等处致颈椎后柱开放性骨折、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解剖可见两侧胸膜严重粘连,病理检验肺多发性脓肿并机化性肺炎,死者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呼吸机铺助呼吸,肺部严重感染。分析认为死者符合肺部感染致呼吸功能衰蝎死亡。鉴定意见:被害人黎*乙符合锐器砍伤颈项部等处致高位截瘫,肺部严重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4、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建(毒物检验)字(2014)0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黎*乙的肝和胃中都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镇静催眠药物。

25、上栗县人民法院(2010)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5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6、归案经过,证实刘**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2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刘**亲属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赔偿款暂存我院。

关于刘**上诉提出他没有砍黎*乙上半身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持铁棍将黎*乙打倒在地后,同案犯黎*丙、张**、张**及上诉人刘**持砍刀围砍黎*乙,同案犯张**明确供述刘**砍了黎*乙的上半身,可认定刘**持刀砍黎*乙上半身,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等六人故意伤害黎*乙,造成黎*乙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虽携刀砍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但其并非纠纷的引发者,犯意的提起者,且考虑到本案除同案犯张*戊外,其他五名同案犯均有持械伤害行为,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不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刘**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亲属在二审期间能尽力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刘*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萍刑一终字第16号
  • 法院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红,绰号“红先”,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5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向阳

  • 审判员彭竣

  • 代理审判员刘薇

  • 书记员彭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