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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甲在南坑镇妙泉村陆月湾的山岭归属一事存在纠纷,被告人陈*某驾驶铲车在南坑镇妙泉村陆月湾石英矿上开采石英并装货,陈*甲骑摩托车到现场后,阻止货车司机装石英砂,要求货车司机刘某某驾驶货车先行离开。正在驾驶铲车的陈*某看到后,从铲车上抓起一根钢制水管,跳下车后将陈*甲的背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因对南坑镇妙泉村陆月湾的山岭归属权存在纠纷,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铲车在南坑镇妙泉村陆月湾石英矿上开采石英并装货,被害人陈**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阻止货车司机装石英砂,并要求货车司机刘某某驾驶货车先行离开。正在驾驶铲车的被告人陈*某看到后,从铲车上抓起一根钢制水管,跳下车用该钢制水管击打陈**的背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失程度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芦溪县公安局南坑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民事赔偿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已自行协商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钢制水管的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的陈述及书面谅解书,芦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的证词,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诚意,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芦刑初字第50号
  • 法院 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芦溪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莉华

  • 审判员文招

  • 审判员刘建文

  • 代书记员敖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