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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2时许,姚某某、李**、郑某某在紫阳县环城路中段党某某商店买酒喝时,因向店主索要凳子坐未果出言不逊与店门前的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周某某与李**肢体冲突,周某某遂用一瓶啤酒打在李**头顶致李**倒地,姚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周某某。姚某某与周某某厮打中,周某某(周某某的侄儿)、邓某某(周某某的大舅子)赶来拉劝,拉劝中姚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冲突厮打,周某某趁机用拳头连续击打姚某某的双眼部位,后二人在持续的厮打中同时倒地扭在一起。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后周某某逃离现场,姚某某、李**被出警民警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姚某某的左眼钝性挫伤所致视觉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于2014年4月9日0时许向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将原告人眼睛打伤后,随即被送往紫**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球结膜处多挫裂伤;2、双眼球钝挫伤。原告人的伤情经安康**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63.6元,误工费4000元/月6个月u003d24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78.8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8742.4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原告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原告人头顶打伤后,随即被送往紫**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暴裂伤。原告人的伤情经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38.80元,误工费300元/天10天u003d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238.8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原告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解,表示很后悔,对不起被害人,愿认罪伏法,请求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答辩称,被告人愿意对二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姚某某、李**、郑某某在紫阳县环城路中段党某某商店买酒喝时,因向店主索要凳子坐未果出言不逊与店门前的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周某某与李**肢体冲突,周*用一瓶啤酒打在被害人李**头顶致李**,被害人姚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姚与周**中,周某某(周某某的侄儿)、邓某某(周某某的大舅子)赶来拉劝,拉劝中姚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冲突厮打,被告人周某某趁机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姚某某的双眼部位,后二人在持续的厮打中同时倒地扭在一起。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姚某某、李**被出警民警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姚某某的左眼钝性挫伤所致视觉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9日0时许向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受伤后送往紫**医院救治,姚某某经诊断为:1、左眼球结膜处多挫裂伤;2、双眼球钝挫伤。姚某某的伤情经安康**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支付鉴定费900元。门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63.6元。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门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3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4月9日O时许到城**出所自首的到案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案件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中段,党某某商店门前及现场的地理方位、概貌情况。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某左眼钝挫伤所致的视觉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6、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钟,周某某到她店里买酒,因为以前认识,买完酒后就聊天,这时郑某某、姓李的、姓姚的三个男人也到店里要买酒,并要求她给提供三把凳子坐,她拒绝后。三人嘴里骂骂咧咧就走了,周某某以为在骂他就还口,三个男人就返身来和周某某对骂,她站在中间劝架,姓姚的男人揪着她的头发把她摔倒在地,他们双方就打起来,她就爬起来拉架,在拉架时姓李男的指着后脖子意思是周某某把他打伤了,在后来她看见姓姚的男人在和周某某打,姓李的和郑某某在干啥我没注意。过了几分钟,她商店对门的麻将馆里的人也跑出来拉架,她老公从楼上下来就报警了,周某某去哪里了她不知道,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开始打架时他们双方往拢扑,她一直在拉架,具体他们是如何对打的她没注意,姓姚的男人和周某某对打时看见,他们相互揪着衣服,她让他们松手,周某某就松手了,姓姚的男的还不松手,周某某就一拳打在姓姚的男人的眼睛上。事发后她联系邓某甲,让其通知周某某到派出所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侄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左右他和周某某到县城二路“阿五”茶馆看其哥邓某某打麻将,周某某出去买酒喝,就出去找周某某,看到同姚某某等人打架的整个经过,目击了周某某对姚某某面部进行打击致使姚某某眼睛流血的事实。同时证实事后规劝并骑摩托车送周某某到城**出所投案的事实。

8、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舅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在县城二路“阿五”麻将馆打牌,具体几点钟记不清楚,侄子周某某叫他说周某某在外面跟别人打架,他即赶出去看见周某某和一个中年男人在打架,将那个中年男人按倒在地打,他赶紧将周某某拉开,不知为啥那个男人将他抓住说把他打了,这时周某某冲过来在那个男人肚子上打了几拳,又朝那人面部打了好几下,他拉开后周某某就跑了,那个被周某某打了的男人鼻子附近在流血。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他和李**、姚某某三人打完牌去吃砂锅,砂锅关门了,他们就去商店买酒喝,不知啥原因他们返回来了,他就问他们为啥不买酒,他们说老板不卖,他就说不可能,拿钱还买不到东西。然后他们三人又一起去买,姚某某、李**走前面,到了商店之后站在门口的一个小伙子推了李**一把,然后那个小伙子顺手从商店门口的地上拿起一瓶没打开的啤酒打在李**头顶上,李**满脸是血靠在商店门口坐在地上,姚某某和对方的另一个小伙子相互抓扯扭打在一起,这时候他被媳妇拉到麻将馆(环城路社区活动室)二楼,从阳台上看到姚某某和对方三个人在公路中间抓扯在一起,姚某某被对方一个人放倒在地,对方那个人用拳头打姚某某头部,媳妇让他进屋了,之后发生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10、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儿子,2005年2月16日出生,在场人:胡**)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11时许,在麻将馆门外玩,他三爷爷(周某某)在对门商店门口坐着喝啤酒,这时从检察院走过来三个人到商店买啤酒并说要凳子,老板娘说没有凳子,他三爷爷就跑到麻将馆拿了三个凳子出来,那三个人没坐就走了,边走边在唠叨,好像是在指责他三爷爷,他三爷爷骂他们,他们三个其中两个就返身转来打他三爷。他三爷周某某又用啤酒瓶把其中另外一个人的头打流血了,另一个人眼睛也打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11、证人邓*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22时许,在郑**将馆看人家打牌,她儿子周某某在外面玩,跑进来说外面有人打架,她出去看见周某某正拿一个啤酒瓶子打在一个高个子男人(李某某)的头上,这时旁边的矮个子男人(姚某某)就去打周某某,商店的党某某、邓*某等人都上去拉架,矮个子就和拉架打起来,周某某看到了就跑过去往矮个子肚子上打了几拳,又将矮个子按在地上打,她老公和哥就上去把周某某拉走了。后来她老公(周某某)就送周某某去了派出所。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姚某某、李**在二路党家商店门前和一个年轻人争吵并相互抓扯,当时老公郑某某也在场,因为她害怕老公惹事,就把老公郑某某拉到社区活动室去了。

13、被害人姚某某、李**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11点左右二被害人和郑某某在麻将馆打完麻将准备去吃砂锅,但砂锅店关了门,然后他们就一起到党某某商店去买酒喝,周某某一个人坐在党某某商店门口喝酒。他们问党某某要椅子座,党某某说没有椅子,他们三人就有气走了。走了十来米远,郑某某说商店那个娃子好像在骂他们,三人就返回商店问周某某为啥骂他们,就和周某某争吵起来,李**跟周某某就发生肢体接触,并相互撕打,周某某就顺手拿起一瓶装满啤酒的啤酒瓶打在李**头上,李**满脸是血座在商店门口地上。姚某某看见李**被打后就去帮忙打周某某,期间从对门麻将馆里出来的两个小伙子就帮周某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这时周某某趁机一拳打在姚某某右眼眉骨上,当时就流血了,接着周某某连续几拳打在姚某某左眼上,之后姚某某和周某某扭打在一起绊倒在地上,他们僵持了两三分钟后周某某挣脱开起身跑了,后警察就赶到现场,将姚某某和李**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1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在二路郑家麻将馆看别人打牌,大约二十多分钟后,他在麻将馆对门党某某商店买了瓶啤酒喝时,就来了三个男人(后来知道他们的名字)到商店买酒并要求提供三把椅子座,党某某说没有椅子,姚某某他们就开始骂人并转身走了,一边走还一边骂,他就让他们莫骂人,姚某某和李某某就转来骂他并和他撕扯起来,李某某打在他嘴唇上一下,他就顺手用手中的啤酒瓶打在李某某的头上,之后姚某某就帮李某某来打他,党某某就上前拉劝,他转身向交警队方向没跑多远姚某某追上又用拳头打,他也用拳头打击了姚某某面部三四拳头,后他们就撕打一起滚在地上,周围的人把他们从地上拉开后,他就跑到卫生局旁边巷道到县医院住院部一个小道内躲着。过了约半小时,侄儿媳妇邓某甲打电话说,让他到城**出所去,后来侄儿周某某找到他骑车送到城**出所自首的事实。

2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证实被害人姚某某、李**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2、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门诊病历、药发票结算收据。证实二原告人被致伤后到紫**医院治疗及费用的事实。

23、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姚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锁事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拳头和啤酒瓶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姚某某重伤、李**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动手打击被告人,从而发生伤害的结果,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受伤后2014年4月8日至4月18日送到紫**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63.60元,2014年8月1日姚某某在安康**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经查,开支合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原告人姚某某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和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可以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来计算,原告人姚某某门诊治疗10天,后在安康复查、鉴定往返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5日,即(48853元365日)15天u003d2007.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00元,根据医院证明姚某某门诊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开支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78.80元,原告人姚某某提供了8张安康至紫阳往返客运车票机打发票,经查,去安康就医、鉴定、复查需要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其交通费开支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赔偿总额合计6750.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2014年4月8日至4月18日送到紫**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38.80元,经查,开支合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人李*某认为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业,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和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可以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来计算,即(48853元365日)10天u003d1338.4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根据医院证明李*某门诊住院10天,酌定10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均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总额合计4577.23元。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6750.0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77.2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紫刑初字第00023号
  •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泗王庙巷82号,居民。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居民。

  •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新田村二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紫阳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施恒峰

  • 人民陪审员魏世宏

  • 人民陪审员王安义

  • 书记员刘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