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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杨*、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董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4时许,平利县花园岭煤矿拉煤司机柯某某与煤矿工人程某某因倒煤的事发生口角,程某某用手指戳柯某某额头引发撕扯,柯某某用手中钉锤击打程某某的头部及腰部,柯某某同行的司机杨*,也用手中的钉锤击打程某某背部,在程某某还手用脚踢杨*时,杨*又用钉锤击打程某某腿部,同行另一司机欧某某见状也前来帮忙,三人将程某某扯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踩程某某的身体,致使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安康**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依法判处刑罚。

被害人程某某诉称,他是平利县八仙镇的工人,其职责是在煤矿的煤场指挥运煤司机倒煤及负责煤场的安全。2014年5月15日14时许,他在煤场指挥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三人倒煤的过程中,柯某某手持一把钉锤问他:“早上为什么骂我”。他说:“骂你怎么了”。正说着柯某某就是一钉锤打在他的头部,接着杨*、欧某某也来打他。柯某某、杨*用钉锤在他身上打,欧某某也拿有什么东西往他身上打,把他打倒在地后,还用脚踢他,致他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他外伤所致的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十分恶劣,本应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严判处刑罚,但考虑到三被告人赔偿了他的损失,与三被告人又是一个村居住的,为了化解矛盾,他愿意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无共同预谋伤害被害人程某某的意思联络,柯某某与程某某发生撕打后,柯某某未指使杨*、欧某某为其帮忙伤害程某某,杨*、欧某某为何伤害程某某,柯某某不知情,三被告人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人柯某某虽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程某某身体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程**实施了伤害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3、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系汽车驾驶员,各自有一辆货运车,平常在平利县八仙镇往煤矿的煤场运煤。被害人程某某是平利县八仙镇的工人,其职责是在煤场指挥运煤司机倒煤及煤场的安全。2014年5月15日14时许,三被告人各拉了一车煤到煤场。程某某在指挥三被告人倒煤的过程中,柯某某手持一把小钉锤前去问程某某:“早上为啥骂我”。程某某用指头戳着柯某某额头说:“骂你怎么了”。二人便发生撕扯,柯某某遂用手中钉锤打了程某某的头部一下,程某某就把柯某某往地上按。杨*与欧某某见状后,杨*手持钉锤、欧某某手持板手同柯某某一起殴打程某某。三被告人在与程**撕打中,柯**又用钉锤往程**身上打,杨*用钉锤打程某某背部和腿部,欧某某用板手朝程某某的身上打,把程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踩程某某的身体,致使程某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陕西安**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外伤所致的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上10时许,他从平利县八仙镇矿山拉了一车煤到八仙镇煤场,煤场工人程某某指挥他倒车时骂了他,他当时没说什么,就开车返回矿山继续拉煤。在排队等候的过程中,他和欧某某、杨*等司机一起聊天时,他说早上在煤场倒煤时,程某某骂了他,还要打人,他再拉煤下去,要问一下程某某为什么骂他,要是程某某不说什么就算了。当日14时许,他、欧某某、杨*各拉了一车煤到煤场,他把煤倒后,拿着一把大概一尺来长黄色木把的小钉锤去问程某某,早上为什么骂他。*某某就指着他说:“骂你怎么了”,并用手指戳他的额头。他说:“你还想打人”。*某某说:“打你又怎么的”,还继续用手指戳他的额头。他又问程某某是不是要打人,程某某说就是要打。他就左手抓住程某某的衣领,右手拿钉锤往程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杨*、欧某某见他与程某某打起来后,也跑来打程某某。在拉拉扯扯中,他又把程某某的腰打了一下,杨*用锤子打了程某某的腿,欧某某用扳手打了程某某的手膀子。他们把程某某打倒在地后,他还用脚踢踩程某某的脖子和头,打了程某某一耳光,并说:“你不是经常打人嘛,我们把老板郑某某喊来,你要是矿上请的打手,我们就不拉煤了”。郑某某来后,就把他们都带到了煤场的厂房去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

2、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他、柯某某、欧某某三人从平利县八仙镇煤矿各拉了一车煤到八仙镇煤场,柯某某把煤倒后,就问指挥他们倒煤的程某某:“上趟倒煤时,你为什么骂人”?程某某说:“骂你怎么的”,并用手指指着柯某某的脸,还要打人。他见柯某某个子比程某某矮,打架有点吃亏,就从车上拿了一个大概有三十公分长,黑色金属质的锤子帮柯某某打程某某,欧某某也跑来打程某某。柯某某见他和欧某某来帮忙,又用锤子往程某某身上打,在撕打程某某的过程中,他用铁锤打程某某背上一下和左腿一下。他们三人把程某某打倒在地后,他还踢了程某某屁股一下,柯某某也往程某某背上踢了几下。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14时许,他与柯某某、杨*三人各拉了一车煤从平利县八仙镇煤矿到八仙镇煤场,他正准备倒煤时,见在煤场指挥倒煤的程某某与柯某某不知为啥发生撕扯,程某某抓住柯某某的胸前衣服并指着柯某某的脸在骂人,还打了柯某某一耳光,柯某某就用手上的小铁锤朝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程某某挨打后就把柯某某抱住往地上按,这时杨*拿了一把小铁锤去给柯某某帮忙,他对程某某也有气,就从驾驶室里拿了一把白色的铁质活动扳手过去帮忙。在与程某某的撕打中,杨*用铁锤把程某某的左腿打了一下,他用扳手打了程某某右手小臂两下。他们三人把程某某按倒在地后,见程某某的小腿在流血,程某某也没有再反抗了,他们就放手了。程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朱*证言证实,他是岚皋县医院外二科医生。2014年5月15日下午四时许,送来了一名患者叫程某某,当时查体检查头皮上有一块血肿,面部左侧有擦伤,双上肢有多处皮肤擦伤,右前臂有血肿,左前腿中端肿胀明显,有一公分大小挫裂伤,可见有骨。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14时许,他见柯某某、杨*、欧某某与程某某在平利县八仙镇煤场打架,就往打架的地方跑,等他到赶到,已经没打了。至于为何打架,是如何打的,他不知道,也没看清。

6、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柯某某在平利县八仙镇煤场倒煤时,他听到程某某在骂柯某某。因当时柯某某距离程某某较远,可能没听到就开车离开了。在返回的途中,他就把程某某骂人的话告诉了柯某某。柯某某就说:“要去问一下程某某为什么骂人”。当天下午,被告人柯某某、杨*、欧某某一起拉煤到煤场时就把程某某打了一顿,具体是怎么打的,他未到事发现场,不知道。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平利**煤矿煤场的工人。2014年5月15日下午三时许,他听见煤场有人在争吵,接着,见吵架的人撕扯在一起,打起来了,就往打架的地方跑,等他跑到现场,已经打放下了。打架的一方是程某某,另一方是柯某某、杨*、欧某某,见程某某坐在地上,柯某某、杨*、欧某某在程某某跟前,互相间还在对骂,程某某脸上有煤灰,眼睛旁边还有血迹。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被害人程某某当时身体受伤的事实。

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某外伤所致的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挫伤和治疗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出生于1984年6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30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柯某某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持械击打程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杨*、欧某某见状后,本应及时劝解,阻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却持械同柯某某一起伤害程某某,致程某某身体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事前虽未共同预谋伤害被害人程某某,但在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撕打时,被告人杨*、欧某某参与到撕打中,与被告人柯某某共同伤害被害人程某某,因此,三被告人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何*辩称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及被告人柯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某先挑起事端并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杨*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身体轻伤的后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虽然三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但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刑初字第00052号
  •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程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

  • 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

  •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小健

  • 审判员郝育

  • 人民陪审员柯贤林

  •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