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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6日上午,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石咀村村民潘XX及其妻子付XX因盖楼房需搭架粉刷墙面一事与其邻居暨被告人高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潘XX和付XX把高XX推到压住厮打期间,高XX抽出右腿,把骑在高XX身上的付XX从身上蹬了一脚,正好蹬在付XX的右胳膊上,致付XX的右胳膊受伤。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付XX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付XX与丈夫潘XX为了粉刷楼房墙面到邻居韩**家搭架时,与住在韩**家的被告人高X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付XX和潘XX把高XX推倒压住,被告人高XX伸右腿蹬付XX腹部时蹬在被害人付XX的右胳膊上,致付XX的右胳膊受伤。当日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付XX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二级;高XX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付XX达成民事经济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潘XX、米XX、潘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付XX与丈夫潘XX为了粉刷楼房墙面到邻居韩**家搭架时,与住在韩**家的被告人高X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付XX和潘XX把高XX推倒压住,被告人高XX伸右腿蹬付XX腹部时蹬在被害人付XX的右胳膊上,致付XX的右胳膊受伤。当日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582号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新旧鉴定标准比照说明。证明付XX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二级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583号鉴定文书。证明高XX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的事实。

4.民事经济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付XX与被告人高XX达成民事经济赔偿协议的事实。

5.被告人高XX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XX出生的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XX无异议,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付XX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厮打中,被告人高XX故意致伤被害人付XX成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付XX与被告人厮打,且致被告人有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高X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麦刑初字第158号
  •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XX,男。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志国

  • 审判员马秋云

  • 人民陪审员黄雅娟

  •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