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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法定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甲系陈*甲与被告王*乙婚生子,生于2003年11月6日。2006年陈*甲与王*乙离婚后,原告王*甲随陈*甲共同生活。2008年7月,法院判决被告王*乙每月给付王*甲抚养费410元。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增加为510元。2012年4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乙增加抚养费被驳回,陈*甲不服上诉,武威**民法院于2012年8月起将原告王*甲的抚养费增加为61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甲父母王*乙、陈*甲离婚后,原告随其母陈*甲共同生活,其父王*乙按法院判决每月给付王*甲611.7元抚养费。现被告王*乙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4228.5元,扣除住房公积金508元、代扣失业金40元、所得税6.62元,王*乙实发工资为3673.88元(奖励性绩效工资760元,若正常上班,本年度能够领取,属实发工资,不应从应发工资中扣除)。现被告王*乙工资已有增涨,原告的抚养教育等实际生活费用确有增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的承担,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开支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应当酌定每月按被告王*乙实发工资3673.88元的20%即734.8元为妥。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陈*甲要求被告王*乙给付2004年至2007年王*甲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因陈*甲与王*乙在此期间婚姻关系还未解除,且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王*乙要求变更王*甲的抚养权,与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负担原告王*甲的抚养费在武威**民法院(2012)武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23.1元,即每月支付原告王*甲抚养费734.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履行,至王*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500元的抚育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以被上诉人实发工资3673.88元的20%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7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500元的抚育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陈*甲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4年至2007年王*甲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因陈*甲与王*乙在此期间婚姻关系还未解除,且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补偿10000元医药费的请求,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中民终字第9号
  • 法院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又名王**),男,200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系上诉人母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系上诉人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永忠

  • 审判员张宗鹏

  • 代理审判员蒋辉明

  • 书记员冯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