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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现监护人其祖父吴*乙、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的现监护人其祖父吴**代为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08年农历10月15日,被告孙某某之夫吴**在外打工期间突发疾病身故,2009年4月,被告在未向公婆吴**夫妇告知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对其子吴**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吴**一直由吴**夫妇抚养。2012年5月8日,吴**向凉**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抚养费,经凉**民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吴**夫妇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抚养吴**的抚养费11700元(每月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生活,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且吴**夫妇年事已高,根本无力支付孩子的各种费用。被告自2012年8月起至今,并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84800元(2012年8月至2021年5月,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8年10月,我夫吴某丙突发疾病身故,吴**一直由吴**夫妇抚养。凉**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判决:由我支付吴**夫妇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抚养吴**的抚养费11700元(每月300元)。上述费用我已全部付清。现我每月工资仅有1722元,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费为800元没有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过高,我负担不起,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对此无异议。

2、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吴**夫妇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吴**夫妇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抚养吴某甲的抚养费11700元(每月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其在社保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现退休工资每月为1722元及从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不止那么多。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吴**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原告尚未成年,及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吴**夫妇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抚养吴**的抚养费11700元(每月3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其在社保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现退休工资每月为1722元及从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其他收入,且该证据系由银行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甲系被告孙某某的婚生儿子。2008年农历10月15日,被告孙某某之夫吴*丙在外打工期间突发疾病身故,2009年4月,被告孙某某因家务琐事与公婆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其子吴*甲一直与原告吴*甲的祖父母吴*乙夫妇一起生活。2012年5月,吴*乙向凉**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抚养费,经凉**民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吴*乙夫妇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抚养吴*甲的抚养费11700元(每月300元)。现原告吴*甲以近年物价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且吴*乙夫妇年事已高,无力支付其生活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84800元(2012年8月至2021年5月,每月800元)。但被告孙某某提出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过高,其负担不起,请求法院按规定判处。

查明,据被告孙某某在社保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计算,被告孙某某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的退休工资合计收入为609723.2元。其2015年9月的月退休工资为172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离家外出后,原告吴**从2009年4月一直与其祖父母吴某乙夫妇一起生活。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被告近年的实际工资收入及现在的生活情况,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18000元,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吴某甲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18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吴**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起付至原告吴**年满18周岁长大成人止。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凉民初字第4740号
  •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监护人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之祖父。

  • 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孙某某。系原告吴某甲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生奇

  • 书记员张俊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