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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乙与刘*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刘*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的母亲程**与其父亲刘*甲2007年5月1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刘**由其母亲程**抚养,其父亲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后又增加两次抚养费为700元、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4年12月22日,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甲支付抚养费由每月1000元增加至3000元。刘**现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科大学在读学生,其母亲程**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且有肝硬化需要治疗。另经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刘*甲2014年1-12月的工资总收入为98205元。根据刘*甲提供的中**银行客户回单,其每月履行抚养义务至刘**十八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刘*乙虽然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则上期限已到,但其尚未独立生活,且在校就读,其母亲程**没有固定工作,且患病需要治疗。刘*甲一年的工资收入证实其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不能因为刘*乙已成年就终止支付抚养费。刘*乙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刘*乙的实际情况及刘*甲的收入情况确定每月抚养费为1500元。遂判决:一、刘*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刘*乙抚养费1500元至刘*乙毕业为止;二、驳回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我与刘*乙的母亲程**离婚后,每月都按时给刘*乙支付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现在刘*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必再给刘*乙支付抚养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刘*乙已经将年满十九周岁,属于成年人,虽然在上大学,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尚在校就读”的范围,且我的个人收入水平有限,患有疾病,无法再承担刘*乙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程**当庭答辩称,我是刘*乙的母亲,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固定,不能保障刘*乙的生活费和学费,刘*甲作为刘*乙的父亲有能力也应当抚养刘*乙,保证其完成学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刘**和刘*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是:1、未成年;2、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3、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刘*乙生于1996年5月17日,诉讼时其已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且已进入大学学习,其不符合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问题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有误,因该《抚养问题意见》于1993年公布,《婚姻法解释一》于2001年公布并实施,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成年子女)《婚姻法解释一》做了新的界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处理。综上,刘*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刘*乙请求其父亲刘*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驳回刘*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终字第39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汉族,乌**铁路局房产公寓段职工。

  • 委托代理人:陈杰,汉族,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科大学学生。

  • 委托代理人:程春梅,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健

  • 审判员张玉兰

  • 审判员孟亚东

  • 书记员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