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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仁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刘*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被告与我母亲程**于2007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我十八周岁。现在我上大学了,没有收入,学校的各项费用都很高,我母亲没有固定工作,靠给别人打零工,做清洁来维持生活,每月只有1000元的收入,现在已远不够承担我的各项费用了,在此期间我需要一定的生活费、学费,被告是我的父亲,他理应拿出收入的3000元作为我的抚养费、学费直到我大学毕业为止。现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已满十八周岁,之前我每月给付抚养费,我已经履行完了我的抚养义务,我在2014年因糖尿病、脂肪肝住院治疗时原告没有去看望过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的母亲程**与其父亲刘*乙2007年5月16日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刘**由其母亲程**抚养,其父亲刘*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后又增加了两次抚养费为700元、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乙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00元增加至3000元。原告刘**为此提供了新**大学学生证,缴款收据、学生保险卡各一份,拟证明其还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因上大学增加了学习费用;被告刘*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火车西站街道办事处机务段路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结算单一份,证明其母亲程**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而且肝硬化做治疗;被告刘*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刘**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刘*乙2014年1-12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乙2014年1-12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刘*乙一年总工资收入为98205元。经本院向被告刘*乙质证,被告刘*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乙提供了中**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原告刘*甲虽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则期限已到期,但其尚未独立生活,且在校就读,的确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属于特殊期限,其母亲程**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而且患肝硬化需要治疗,被告刘*乙一年的工资收入证实他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不能因为原告刘*甲已成年就终止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刘*甲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决定1500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甲

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刘*甲毕业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程**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初字第2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科大学学生。

  • 委托代理人:程春梅,无职业。

  • 被告:刘*乙(系原告父亲),乌**铁路局房产公寓段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海仁沙

  • 书记员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