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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甲与被上诉人代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少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甲的法定代理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代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1月18日,原告母亲宋*与父亲代乙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原告代甲出生,2013年5月14日宋*与代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宋*抚养,代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后代乙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每月打款9,000元,2013年10月打款2,9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打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代*依据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依法要求被告代*给付其抚养费的要求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经核实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代*已实际支付代*抚养费23,900元,故被告代*应向原告代*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为9,1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共11个月3,000元-23,900元)。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综合确定。庭审中,被告代*认为他本人在其姐经营的商行当驾驶员月收入3,600元,但被告代*开具的《证明》加盖公章是收货专用章,且与其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代*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代*实际收入,被告代*的月收入应参照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月收入4,153元(49,843元/12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代*当庭认可每月向原告代*支付抚养费1,5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代*支付原告代*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9,100元;二、被告代*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代*抚养费1,500元,至代*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代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母亲宋*与被上诉人代乙在民政部门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代乙的情况与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发生任何变化,且未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费的诉讼,故被上诉人代乙应按照在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向我支付3,000元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乙答辩称,我现在是临时工,工资收入并不高,身体也有残疾,在外面居无定所,每月还需要偿还房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打款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上诉人代甲的母亲宋*和被上诉人代乙于2013年5月14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代乙均未能举证证实其目前的经济状况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经济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故被上诉人代乙应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每月向上诉人代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少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代*支付原告代*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9,1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少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代乙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代甲抚养费1,500元,至代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上诉人代乙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代甲抚养费3,000元至代甲十八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代甲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上诉人代乙负担35元,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代甲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代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代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35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甲,女,2005年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理人:宋甲,女,1980年出生,汉族,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

  • 代理审判员李海涛

  •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