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于**的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的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法定代理人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志福,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我母亲于金*与父亲杨*应于2003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我已成年,后2005年我出现精神问题,2014年9月25日,我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我母亲于金*为监护人。因我患精神分裂症无法独立生活且为治病医疗费开销大,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418.20元(26839.40元/2);2、与原告母亲对半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对此项请求当庭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46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算)4、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应辩称,原告母亲于金*从小不让女儿于**与外界接触,对女儿的教育方式不当,而且不让我管小孩,我与于金*离婚时,于**已经成年,当时并无精神疾病,后来原告母亲让原告更改了姓名(由杨*改为于**)。于**之所以产生精神疾病是因其母小时候的教育方式不当导致的,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支付医疗费、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7年9月7日,于金*与杨**登记结婚,婚生女于**于1978年7月16日出生。200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婚生女于**已成年。

另查,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于**在中国人**十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偏执性精神障碍。后病情好转出院,但出院后病情出现反复,2014年9月25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于**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建议监护治疗,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2014)头**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于金善为于**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2003)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2014)头**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虽已成年,但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一直由其母照顾,无法独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疗精神分裂症花费的医疗费26839.40元的一半即13418.20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属实,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46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杨*应系火车西站电务段退休职工,当庭陈述其月退休工资3000元,原告对此亦认可;原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是在2011年9月,经住院治疗后有好转但其后病情反复,并于2014年9月25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合计18500元【500元37个月(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关于要求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请求,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未康复,且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9月25日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于2014年10月15日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之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综合考虑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于**医疗费13418.20元;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18500元;

三、被告杨*应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于**抚养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开始执行)。

上述款项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应负担,剩余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头民一初字第5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曾用名杨枚),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于金善,系原告于晓莉之母,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铁路分局教育中心第二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祁志福,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丹

  • 书记员李经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