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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法定代理人杜**、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父亲杜**与母亲刘**于2010年离婚,2014年4月21日,我父亲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我由父亲杜**抚养,但母亲至今未给付我抚养费,因各项生活开支增多,现诉至法院要求母亲刘**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因我经济能力有限,同意按照每月3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杜**与母亲刘**经(2014)米*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杜*豪由父亲杜**抚养。原告杜*豪系城镇户口,现就读于乌鲁木齐市米*区103中学七年级三班,该学校属于农村辖区,原告父亲杜**户籍为农村户口,被告刘**属城镇户口,被告刘**自2014年3月至今就职于乌鲁**十八中学餐厅,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收入为1317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乌鲁**十八中学证明、刘**乌鲁**业银行对帐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金额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给付抚养费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对被告刘**的职业认可,虽然对被告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刘**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第五十八中学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认可,故被告刘**应按照每月329元(1317元25%=329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杜**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抚养费329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577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杜佳豪,男,汉族,系乌鲁木齐市某中学学生,住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理人:杜建江,男,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

  • 被告:刘**,女,汉族,乌石化58中学食堂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娜

  • 书记员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