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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父亲李*与我母亲于某2015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我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7月6日,我因支气管炎伴良性惊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4.84元。出院后主治医师建议购买智灵通DHA和学步车,共花费875元。后又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花费133元。因治疗感冒花费299元。2015年因小儿腹泻在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99.62元。这些花费应当由我的父亲和母亲各承担一半,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905.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已经每月按时支付了抚养费,其中包括了医疗费,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所称的医疗费。同时,原告诉称中购买学步车、治疗感冒和康复治疗的费用,都不应该由我支付。原告所称第二次住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因此我也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生于2014年3月4日,系于某与被告李*的婚生子。2015年6月23日于某与李*经乌鲁木**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由于某抚养,被告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按月向李*某支付了抚养费。2015年7月6日,原告因急惊风、咳嗽、支气管炎伴良性惊厥等病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04元,后办理了住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90.2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小儿腹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1304.72元,门诊费134.9元。原告称其因治疗感冒在社区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92.4元,在金达康大药房18分店购买药品花费106.6元,在新疆万盛**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28.5元,在济康大药第五十分店购买药品花费34.7元,购买学步车花费399元,购买智灵通DHA花费476元,进行康复治疗花费133元,但未提供医院病历、处方、医嘱等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5)天少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其已按月支付了抚养费,不应再支付医疗费,但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够负担原告因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以住院花费较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331.86元,由被告李*负担一半,即2165.93元。原告称其因治疗感冒在社区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92.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李*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李*应承担96.2元,被告李*已按期支付了抚养费,且抚养费的数额足够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感冒所花费的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金达康大药房18分店购买药品花费106.6元,在新疆万盛**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28.5元,在济康大药第五十分店购买药品花费34.7元,购买学步车花费399元,购买智灵通DHA花费476元,进行康复治疗花费133元,上述费用的一半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医院病历、处方、医嘱等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李*某抚养费2165.9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予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少民初字第913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被告:李*,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邢蓉

  •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