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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抚养费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以(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刘*与张*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刘*自行抚养。由于原告年幼现仅5岁,虽已入幼儿园,但由于原告入幼儿园后经常生病,患有罕见的EB病毒感染病,此病儿童患病率万分之一,故原告一直由姥姥亲戚协助照看,并时常雇佣临时保姆照顾,以确保原告不因父母离婚而降低生活质量。现在物价逐年增高,生活成本逐年加大,原告入幼儿园后及今后上学,所需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必将增加。而这一切都由原告母亲独自一人承担。原告之母的固定收入必定有限,虽然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已不符合现实需求。被告有较高的稳定的收入及奖金,又无其他子女,有完全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原告之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之母请求被告单位及领导协助解决原告抚养费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已丧失一个父亲起码的人性、责任、法定义务。原告无奈只有诉之法律,要求被告按月总工资和月奖金及全年奖金的30%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成人自立止。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是歪曲事实,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原告母亲为了获得孩子抚养权要求自行抚养,就是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为了原告,被告每年花费3万多元购买保险,并且也自行承担了一部分的医疗费,这些都证明被告一直在承担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现在年仅5岁多,以将来还未发生的事情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母亲有能力抚养原告。孩子未成年,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可能性,以一个孩子的角度来提起诉讼是不合理的。如果原告母亲没有能力抚养,我方愿意抚养原告至18周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刘*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张*某,被告张*与刘*经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刘*自行抚养。

另查明,被告张*与刘*,二人离婚后均未再婚。刘*每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张*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调查核实,被告张*系中国石油西部管道分公司油气销售部副处长,其2014年月度实际收入为24000元,2015年1月至6月,月度收入为6600元,由于2015年奖金随效益水平而定,故2015年月度实际收入未定。庭后,被告张*来法院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7500元的抚养费,其认为过高,其愿意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张*与刘*经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刘*自行抚养,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需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000元(自2015年8月起付至婚生子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本院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张*负担,剩余的15元,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5元,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少民初字第1007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某母亲)。

  • 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余世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艳雯

  • 书记员陈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