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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婚生子,我母亲与被告杨某某2012年12月2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随着近年物价逐渐增高,我上幼儿园、看病及生活开支增加,而我母亲个人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我的各项费用有一定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由原告的母亲张*自行抚养孩子。而且当时离婚时是有4万元债务的,我和张*商量由我自行偿还债务,就不给抚养费,现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张*又让我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我认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生于2010年3月17日,系张*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子。2012年12月27日张*与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民政局备案,协议约定:……儿子杨万霆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姓氏随女方姓,抚养费(含托儿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不予男方索要抚养费、且不去女方家探望孩子……。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原定的抚养费又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应于支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每月抚养费自2012年12月张*与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开始,一直由张*负担,现原告以实际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就被告杨某某的实际收入举证,结合乌鲁木齐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子张*某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杨某某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每月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每月8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予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少民初字第801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2010年3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 委托代理人:张秉华,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邢蓉

  •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