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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其法定监护人赵**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作为本人的义务抚养人赵**及其监护人赵**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支付本人的抚养费。依照(2015)乌**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项,被告应当按照其收入的50%给付我抚养费,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抚养费1216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及其法定监护人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赵**与李**的婚生子。李*某的父亲赵**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为赵**的法定监护人。李*某的母亲李**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的(2015)天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撤销赵*对李**的监护资格;指定李**为李**的监护人。”另,该判决书中还写明:“李**作为李**的舅舅,自2012年6月开始提供李**生活、学习的费用,照顾李**的生活,履行了监护职责……”。

2015年5月15日,乌鲁**人民法院于做出的(2015)乌**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判认为,……结合李*某目前正在学校学习,以及赵**患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况,按照赵**月退休养老金的50%计算李**主张垫付的李*某月抚养费较为妥当,由赵**共计支付李**24950元(1996元50%25个月)。以上计算依据当前赵**最高月退休养老金,也充分体现了抚养费应保障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李**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李*某垫付的抚养费。考虑到被上诉人赵**患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况和李*某目前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赵**月退休养老金的50%计算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

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目前赵来兵的月养老金收入为2211元。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社区证明、赵**收入状况的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李**的法定监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自2012年6月开始提供李**生活、学习的费用,照顾李**的生活,履行了监护职责。作为李**的父亲,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有退休养老金的收入,应当在领取退休养老金的收入范围内承担李**的抚养费给付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应当由赵**承担给付责任。因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赵**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标准为月退休养老金1996元的50%即每月为998元,故对李**要求赵**给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9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监护人赵*在赵**退休养老金中给付李某某抚养费10978元。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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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少民初字第581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赵**、赵**),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

  • 法定监护人: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

  • 被告:赵**(曾用名:赵**),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

  • 法定监护人:赵*(系赵**父亲),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东迪

  • 书记员王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