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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乙(曾用名赵*丙,1998年7月出生)系赵**与李*丙婚生子,目前系乌鲁**工学校学生,2013年9月25日缴纳学杂费3,820元(含学费、住宿费、教材费、服装费等)。赵**父亲赵*系李*乙的爷爷,李*甲系李*乙舅舅。赵**与李*丙于1999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形成(1999)水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子赵*丙随李*丙共同生活,赵**每月给付赵*丙生活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李*丙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此后李*乙的生活、学习费用由李*甲提供,2012年5月20日李*乙出具借条借李*甲1,000元(李*乙认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李*乙出具借条共计借李*甲48,695.44元(李*乙认可)。李*乙母亲李*丙死亡后遗留有住房一套。

另查明,2014年,李*甲申请法院宣告赵*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6月12日做出的(2014)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赵*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甲系退休职工,2014年3月至今其名下退休养老金为每月1,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赵**作为李*乙父亲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李*乙母亲有遗产不能免除赵**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赵**经(2014)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配偶,赵*作为其父亲,在本案中列为赵**监护人。赵**监护人赵*关于李*甲在使用李*丙遗产,己方不应再承担李*乙抚养费的意见不成立。对于本案给付抚养费责任承担者,经查明,李*乙母亲去世后,赵**未与李*乙共同生活,也未给付其抚养费,赵**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赵**有退休养老金,有能力抚养李*乙,因此,由赵**在退休养老金范围内承担李*乙抚养费给付义务。李*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要求赵**监护人承担给付李*乙抚养费义务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且在庭审中李*甲也认可赵**有收入、有抚养李*乙的能力。因此,李*甲该意见不成立。赵**监护人关于赵**没有收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兄弟供养,不应承担抚养李*乙义务的辩解意见也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李*甲主张垫付抚养费的数额,其中李*甲主张垫付的2012年5月20日抚养费1,000元,这一时期李*乙母亲尚在世,按照李*乙母亲与赵**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李*乙抚养费每月100元的约定,2012年5月李*乙抚养费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李*甲主张其垫付的李*乙2012年6月-2014年6月共计48,695.44元,根据赵**目前退休养老金数额,考虑李*乙母亲去世后遗留有住房一套,李*乙母亲遗产中李*乙应当继承部分属于李*乙财产,结合李*乙目前正在学校学习,以及赵**患疾病的实际情况,按照赵**月退休养老金的50%计算李*甲主张垫付的李*乙月抚养费较为妥当,由赵**共计支付李*甲24,950元(1,996元50%25个月)。以上计算依据当前赵**最高月退休养老金,也充分体现了抚养费应保障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的原则。同时,李*甲主张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共计垫付李*乙抚养费49,695.44元,不仅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而且按月计算的平均数与当前赵**月退休养老金持平,因此,李*甲主张数额过高,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李*甲要求赵**支付利息费910.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甲垫付李*乙抚养费的数额、时间各异,且与法院认定的抚养费数额不相符,无法确定具体的计算时间和利息标准,故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监护人赵*在赵**退休养老金中给付李*甲24,950元;二、驳回李*甲要求赵**、监护人赵*给付利息910.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甲要求赵**监护人赵*承担给付其垫付李*乙抚养费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监护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甲是否向李*乙支付了49,695.44元抚养费值得质疑,并且作为家庭较为贫困的在校学生,李*乙的生活费达每月1,987.81元不符合常理;2、李*甲在未告知赵**监护人赵*的情况下向李*乙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视为赠与,并且李*甲已经取得了对李*乙的监护权,更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赠与;3、赵**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体有病,无能力支付李*乙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提交书面申请书答辩称,本案提起上诉不是赵**监护人赵*的真实意思表示,赵*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也并非赵*本人签字,该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二审中,经向赵**监护人赵*核实,对(2015)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并将诉讼事宜委托给赵*乙办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法律事实有(2013)水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690号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两张、乌鲁木齐市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李*乙母亲去世后,李*乙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李*甲提供,上诉人赵*甲未与李*乙共同生活。上诉人赵*甲监护人赵*提出,上诉人赵*甲在2012年6月之后曾支付过李*乙2,000-3,000元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作为李*乙的父亲,上诉人赵*甲对李*乙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有退休养老金,在领取退休养老金的范围内应当承担李*乙的抚养费给付义务,故上诉人赵*甲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李*甲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李*乙垫付的抚养费。考虑到被上诉人赵*甲患疾病的实际情况和李*乙目前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赵*甲月退休养老金的50%计算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上诉人赵*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监护人:赵*(系**甲父亲),1938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清泉社区。

  •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哥哥),1964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

  • 代理审判员李海涛

  • 代理审判员朱虹

  •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