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苏*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王小*。原告苏*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在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王小*由原告苏*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付清,付款方式日期(每月壹号到拾号付款),收款人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真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1、女儿给母亲苏*一起生活,抚养费由父亲王某某承担到18岁,每月叁佰元正(3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玖佰元正(9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付清,付款方式日期(每月壹号到拾号付款),收款人苏*。”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以其他方式向婚生女履行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苏*主张被告王某某欠付的2004年5月至2014年7月,共计10年零2个月的抚养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苏*欠付的抚养费合计36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2004年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在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有托儿费、部分学费、辅导费、购买衣物费用等。这些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被上诉人苏*要求上诉人支付10年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孩子的学费、辅导费等费用,对其说法不予认可。其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法律规定,离婚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婚姻关系,造成父母亲权的变更,但并不是亲权消灭。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苏*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王小*,在两人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王小*随母亲苏*共同生活,父亲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承担到王小*18岁”。上诉人王某某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承诺。
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以其他方式向女儿履行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其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二父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王某某即便实施了给女儿购买衣物、带其吃饭娱乐、支付部分教育费用等行为,这也是为人父母在经济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对子女爱护的一种体现,并不能替代协议约定的按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单位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女,汉族,1971年出生,单位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
审判员马骏
代理审判员李海涛
书记员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