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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9日在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名下房产,丰台区太平桥东里24号楼1003号房屋过户到男方名下”。但办理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未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现,请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24号楼10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原、被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24号楼10层10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取得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为按份共有,原告占有1003号房屋80%份额,被告占有1003号房屋20%的份额。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于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9月22日双方复婚。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载明:“……。2.双方名下的房产共有一处: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24号楼1003,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男方过户,存款及现金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婚后有一辆奥迪A4轿车同样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京NN06A5。双方无债券债务。”该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

双方登记离婚后,于至今未协助王*100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起诉原告,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为由,要求撤销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离婚协议书、房产证、(2015)丰民初字第95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24号楼1003号房屋归原告王**,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负担。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于负担(原告王*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4876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于,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洁

  • 人民陪审员庄岩

  • 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