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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南红,被告索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于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2号中体奥林匹克花园号房屋产权归索所有。索补偿刘现金50万元整(离婚后三日内给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半年内给清)。四、双方房屋贷款及装修债务由男方承担。五、男方由离婚之日起提供女方居住房屋一处(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居号)至2010年2月止。双方对以上协议无争议。”现被告仅给付原告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索辩称:被告给了原告30万元,原告并没有向我索要剩余的20万元,现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索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于北京**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无子女。三、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2号中体奥林匹克花园号房屋产权归索所有。索补偿刘现金50万元整(离婚后三日内给付30万元,其余2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半年内给清)。四、债务:双方房屋贷款及装修债务由男方承担。五、男方由离婚之日起提供女方居住房屋一处(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居号)至2010年2月止。双方对以上协议无争议。”索离婚后仅给付刘30万元补偿款,尚欠20万元补偿款款付。

另,因刘一直占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号,索曾于2014年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刘*退该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2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索**、索均不服一审判决,北京**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一二审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协议离婚后,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现索尚欠刘20万元补偿款未付,刘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及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具有特殊性,且刘一直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号亦超过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时间,双方互负义务,故对索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补偿费二十万元。

二、被告索自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08710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75年5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南红,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索,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卫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立楠

  • 书记员崔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