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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麻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我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全部条款。基本事实理由为该财产的分割方式明显显失公平,原告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存款、房产、汽车等财产依法均属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处理显失公平。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国外出差,在办理离婚的当日,原告刚从国外归来,舟车劳顿。被告借此将离婚协议书拿出快速让原告签署并立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遇此打击,心情低落,在被告的催促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字。现原告认为双方在财产处理上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全部条款,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除了第二条第二款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房屋折价款外,其他条款均已履行完毕,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第三、按照婚姻法解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与被告麻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

查明,2014年11月26日,翟与麻共同前往北京**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系有关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50万元,归女方所有。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旧宫镇佳和园2号楼1层5-10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周内办理,女方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20万(贰拾万)元给女方。(3)车产:双方拥有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B68C9,目前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经法庭询问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

庭审过程中,翟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合同、汇款单、购车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婚内购买的房屋及车辆系其卖掉婚前房屋所得款项购置,但双方均认可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麻名下。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已基本履行完毕,麻已配合翟办理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仅翟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麻房屋折价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购房合同、汇款单、购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翟、麻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麻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导致撤销双方的离婚协议。根据本院庭审的调查情况看,翟、麻系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形成书面的《离婚协议书》,共同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翟亦认可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系因为刚从国外回来,精神不太清醒,对此本院认为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离婚协议的协商和签署已经双方确认,现仅因精神状态不好即认为协议内容可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提出的婚后财产通过其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应为其个人财产,故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均为双方婚后取得,且登记在麻名下,即使系通过翟婚前的财产转化而来,但其自愿登记在麻名下的行为表明了其自愿将其个人财产转化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实为用行动表明双方对婚内取得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就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处理的条款已基本履行完毕,在此过程中翟未提出异议,现因其未给付麻应得到房屋折价款而诉请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11848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翟,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慧青。

  •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麻,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异

  • 书记员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