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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巫**、巫兴奴、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巫**、巫兴奴、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被告巫**、巫兴奴、黄**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与被告巫**于2013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巫**按习俗订婚,双方父母达成一致的聘金,并出具红单(1、电器由男方自办;2、喜蛋叁佰贰拾个;3、喜饼壹佰陆拾斤;4、黄金叁两;5、礼金玖万陆仟元)。原告周**将黄金叁两交付给被告巫**,礼金50000元交给被告巫兴奴、黄**,后原告与被告巫**因处理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登记结婚,被告巫**已将黄金返还给原告,仍有50000元的礼金未退还给原告。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礼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收到原告的50000元礼金是属实;2、原告第二次将50000元礼金交给被告,被告提醒过原告,如果两人和不来,这50000元是不能退还给原告的。3、被告巫**两次打胎及调养身体的钱要原告支付,被告巫兴奴、黄**帮原告看店的工资要原告支付,以上合计要求原告从礼金50000元里扣除42000元,只同意退还给原告8000元。

被告巫*娟辩称:与被告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巫*奴辩称:与被告黄**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红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的聘金意见,原告按红单上第4、5项给付了黄金及礼金的事实。

被告巫**、巫兴奴、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红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巫**、巫兴奴、黄**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巫**于201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巫**按习俗订婚,双方父母达成一致的聘金,并出具红单(1、电器由男方自办;2、喜蛋叁佰贰拾个;3、喜饼壹佰陆拾斤;4、黄金叁两;5、礼金玖万陆仟元)。原告周**将黄金叁两交付给被告巫**,礼金50000元交给被告巫兴奴、黄**,后原告与被告巫**因处理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登记结婚,被告巫**已将黄金返还给原告,仍有50000元的礼金未退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鉴于给被告巫**造成一定的损失,主动同意被告巫**、巫兴奴、黄**仅需返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无需返还。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况且被告巫**至今未满20周岁,尚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因此,原告周**未与被告巫**结婚而给付给被告巫兴奴、黄**礼金50000元应属彩礼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周**与被告巫**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周**与被告巫**尚不具备结婚条件,因此,原告周**请求被告巫**、巫兴奴、黄**返还按照习俗交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巫兴奴、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主动同意被告巫**、巫兴奴、黄**仅需返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无需返还,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巫兴奴、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礼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巫**、巫兴奴、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巫**、巫兴奴、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民初字第806号
  • 法院 建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

  • 被告巫**,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

  • 被告巫**,男,1966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建阳市。

  • 被告黄**,女,1966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建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卫东

  • 书记员郑铸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