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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朱**、朱**、胡**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上诉人朱**、朱**、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张*,上诉人朱**、朱**、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何**与被告朱**经与朱**同村的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何**与被告朱**见面当天,原告何**给了被告朱**9,900元见面礼,被告朱**、胡**返回了原告礼金900元。原、被告经过相处了解,于2013年1月2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朱**、朱**、胡**订婚彩礼40,918元,桌面11个,每个200元折币2,200元,五品五副,每副2,000元,折币10,000元。送给朱**衣服折币1,200元。当天被告回礼3,900元。以上被告共返回原告礼金4,800元。原、被告相处之初,关系较好,后来一起到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性格较要强,且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被告朱**性格比较内向,本分、老实,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朱**曾经离家出走五、六次。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何**花费较大,对家庭贡献较小。而朱**对家庭尽到义务较多,对家庭贡献较大。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何**与其亲属来被告家接朱**回原告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鉴于与朱**和好无望,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何**与被告朱**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与被告朱**订婚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朱**、朱**、胡**将收受自己的彩礼予以退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与被告朱**生活在一起时间较长,被告朱**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朱**对家庭尽的义务较多、贡献较大,同时原告在订婚时,被告返回了原告礼金共计4,800元,订婚之日,被告办宴席花费了一些开支,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返还责任。原告何**要求被告返还送给被告朱**、朱**、胡**的彩礼68,500元,法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定为40,000元。被告朱**、朱**、胡**共同收受原告何**的彩礼,依法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用于订婚送的彩礼中,其中桌面、五品系原告为订婚赠送给被告的亲朋好友的财物,并非被告朱**、朱**、胡**收取,原告何**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朱**的衣服折币1,200元,系原告何**以结婚为目的,主动、自愿赠送给被告朱**用于购买衣物的费用,属于赠与性质。

被告朱**、朱**、胡**提出:“原告骗被告朱**身上7500元和就在家里的存折8000元取来被他用。到澳门赌博拿了朱**几千元。2013年5月23日,在东莞行贿放高利贷被东**派出所拘留5天,又用去朱**几千元。2013年7月30日,何**同学何**从东莞至韶关去赌场行贿、放高利贷又拿走朱**几千元。从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农历八月份共计二十个月,何**在东莞开设一麻将馆,要朱**帮他看场子,每天的收入都是何**拿走,被告朱**分文未得。按照朱**在厂里的基本工资每个月4,000元计算,共计8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支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提出:“被告朱**的青春和名誉被何**糟蹋了,何**应该赔偿被告朱**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按照传统的风俗习惯,有媒人介绍的,被告并没有写脱离书到何**家或媒人家,朱**也没有另许他人,男方悔婚彩礼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朱**、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彩礼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朱**、朱**、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朱**、朱**、胡**负担1,000元,原告何**负担5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与朱**、朱**、胡**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订婚彩礼实为41,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40,918元是错误的,订婚时退还部分彩礼的金额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4,800元是错误的,本案彩礼的数额应当以原告的陈述及媒人唐**、何**的证明为准;原审法院认定朱**对家庭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何**与朱**未能结婚的原因全部是由朱**造成的,因此何**给付的彩礼应由朱**等人全额返还。(三)本次诉讼由朱**实质性毁约并拒不退还彩礼导致,一、二审诉讼费应全部由朱**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朱**、朱**、胡**共同返还彩礼68,5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何**主要的上诉理由,朱**、朱**、胡**答辩称:(一)何**陈述的彩礼金额与朱**一方认可的金额差异很小,因根据订婚当时的情形,双方不可能当面点清,朱**一方不会因几百元而抗辩;原判认定的返还部分彩礼的金额,何**在一审没有提出异议;因彩礼交付时,没有在媒人唐**、何**面前当面点清,不应以二人的证明为准。(二)何**与朱**长期同居生活是事实,处理本案不能简单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的上诉。

上诉人朱**、朱**、胡姣桂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依据所认定何**与朱**生活在一起时间较长,朱**对家庭尽的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事实,判决朱**等人应返还彩礼4万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三)的规定。(二)何**与朱**同居的两年期间,何**欺骗其感情和占用其身体,朱**为何**看守麻将馆的劳务收入分文未得,何**还因长期赌博而使用了朱**的资金,上述事实在处理本案中应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朱**、朱**、胡姣桂主要的上诉理由,何**答辩称:(一)朱**陈述的何**不愿意结婚,并且殴打朱**,与事实不符,主要是为了达到不返还彩礼的目的。(二)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朱**离家出走,何**多次相劝并无任何效果,朱**离家出走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了,所以何**并没有不想结婚。(三)何以海与朱**是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给予的礼金,所以应当全额返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朱**、朱**、胡**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2,证人唐**的两份书面证言,拟证明朱**与何**同居两年,朱**没有离弃思想,是因没有怀孕遭何**抛弃。证据3,朱**、赵**、朱**的证明,拟证明朱**遭何**殴打。上诉人何**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媒人唐**是朱**的亲戚,在庭审中朱**一方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何**提交的证据有所冲突,真实性较小,应以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为准;唐**的书面证言未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并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为唐**本人所写;朱**称其遭何**殴打应当出具医院的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署名为“唐**”及“朱**、赵**、朱**”的书面证言,没有未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确定证人的身份,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为:(一)订婚彩礼及已退还的部分彩礼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朱**、朱**、胡**是否应向上诉人何**返还订婚彩礼,如需返还,是否应当全额返还。

(一)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因订婚彩礼交付及退还的部分彩礼时,并没有在媒人唐**、何**面前当面点清礼金,二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彩礼金额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何**应对彩礼金额负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实彩礼金额,且双方对彩礼的金额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以上诉人朱**、朱**、胡**认可的金额为准,认定订婚彩礼为40,918元,已退还的部分彩礼金额为4,800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何**诉请上诉人朱**、朱**、胡**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何**与朱**同居生活长达两年,朱**对于何**本人及家庭均付出了感情和尽了一定的义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未能进行结婚登记系朱**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何**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不合情理,亦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何**用于订婚的桌面、五品彩礼,系何**为订婚赠送给朱**亲朋好友的财物,并非上诉人朱**、朱**、胡**收取,何**要求返还该部分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订婚彩礼40,918元,扣除已退还的彩礼4,800元,剩余36,118元,本院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经济条件、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朱**、朱**、胡**向上诉人何**返还订婚彩礼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朱**、胡**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朱**、朱**、胡**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何**彩礼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共计3,024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824元,由上诉人朱**、朱**、胡**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
  • 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 委托代理人唐好英。

  • 委托代理人张健。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娟。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彩。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姣桂。

  •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鼎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禹楚丹

  • 审判员黄素

  • 代理审判员曾忞

  • 代理书记员朱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