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风俗与杜某某举行了订婚仪式,为此给被告买衣服、礼品、化妆品、结婚照等共计花费22095元,并送礼金10000元。后发现被告杜某某脾气古怪,提出与杜某某解除婚约,二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拒不退还各项费用。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10000元和买衣服、礼品、化妆品、结婚照等花费的22095元,合计3209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交往数月后举行了订婚仪式。在送礼的前三天原告悔婚。为接礼和置办嫁妆共花费44550元。现要求原告全额退还我们的花费,并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送了一定的礼品及现金,并给付礼金10000元,同年农历腊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10000元和买衣服、礼品、化妆品、结婚照等花费的22095元,合计32095元。二被告表示不愿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送一定的礼品及现金,这属于赠予行为,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但在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提前给付的礼金10000元应予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某某、李**返还原告刘某某礼金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负担235元,二被告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0月,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中专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风林
书记员马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