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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与被告闫*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闫*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之子张*乙与被告闫*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正月初九日相识,正月十二日订婚。闫*甲之母赵**索取原告家彩礼148000元。张*乙与闫*甲正月二十八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家为闫*甲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四金”(金镯子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给了闫*甲买另一只金镯子的现金10000元,放压柜钱12000元。原告家花费250000元才将闫*甲娶回家。为此负债累累。结婚前后,原告家要求闫*甲与张*乙办理结婚登记,闫*甲以户口簿丢失等借口予以推脱,致使张*乙与闫*甲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月初九日,张*乙和闫*甲前去银川打工,二月十五日早上闫*甲不辞而别,不知去向。闫*甲走时将首饰全部带走,并给张*乙发短信明确表示不会和张*乙过下去了,她会说服其母退还原告家的彩礼。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赵**和闫*甲,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赵**私下达成协议,赵**返还原告彩礼130000元,原告撤诉。对于闫*甲拿去的“四金”及22000元现金,赵**称与她无关,让原告跟闫*甲要去。原告家无法联系到闫*甲,只好起诉,请求闫*甲返还原告家的“四金”及22000元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闫*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乙与被告闫*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闫*甲之母赵**索取原告家彩礼148000元。原告家为闫*甲购买了“四金”(金镯子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给了闫*甲买另一只金镯子的现金10000元,放压柜钱12000元。2015年3月28日,张*乙和闫*甲前去银川打工。2015年4月3日,闫*甲不辞而别。2015年4月13日,张*甲向本院起诉赵**与闫*甲,请求赵**返还148000元彩礼,请求闫*甲返还购买“四金”的30000元及拿走的22000元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甲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宁*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甲撤回起诉。2015年4月29日,经曹**(中村镇曹家村原支书)、曹**(中村**支书)、张*丙(中村**支书)等参与调解,张*甲与赵**达成彩礼退还协议,协议约定:赵**退还张*甲彩礼130000元,彩礼退还后,双方互相不准找事。调解时是否将“四金”、闫*甲娘家的陪嫁及闫*甲拿走的22000元现金一并处理,双方分歧很大。2015年5月5日,张*甲起诉闫*甲请求返还“四金”及22000元现金。

另查明:闫*甲娘家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彩礼退还协议、(2015)宁*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与赵**之女闫*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张*甲与赵**就彩礼返还达成《彩礼退还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彩礼退还协议》中对“四金”及闫*甲拿走的22000元现金未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四金”,无法证实“四金”由谁持有,原告也未提交购买“四金”的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压柜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金镯子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闫*甲退付张**购买另一只金镯子的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案件申请费252元,共计1352元,由被告闫*甲负担676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909号
  •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

  • 被告闫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晓巍

  • 审判员方满满

  • 人民陪审员张宁春

  • 书记员赵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