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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甲与被告王*甲、被告马*乙、被告王*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王*甲、被告马*乙、被告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后由于其娘家人的多方挑唆,被告回娘家后多日不回,一个月中在我家住不到10天,其余20天都在娘家。在农忙时,被告也不回来。2014年农历6月2日,被告叫来其弟弟,趁我父母不在家时,将家中锁放的摩托车锁砸掉后骑上去了娘家,后经我和家人多次劝叫,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被告跟我回了家,但在同年11月28日以倒垃圾为由将家中自己的衣物、连枕套拿上后走了,后发现是其父亲王*甲接走的。综上,被告的目的是利用姑娘从我们身上诈骗巨额钱财。我们是贫困农民,为了送清所要的巨额彩礼,我们东借西凑,甚至还借了高利贷才把11万多的彩礼送清,到现在是人财两空,给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现请求判令:1、返还彩礼11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我去娘家是得到了原告家人的同意,我才回娘家的;摩托车不是偷走的,因为此车有备用钥匙,我用钥匙打开后骑走的;2014年原告打了我,因为原告抽烟,我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动手打我,然后我就走了,由于原告没有来叫我,我就没有回去;原告的父母一直说我不是他们家的人;刚结婚的时候,原告就打我,第一次因为一瓶饮料,我叫原告给我,原告不给,然后就打我了;第二次是因为我把摩托车骑回家没骑回来,原告就打我了;我不返还彩礼,我想和原告好好的过,是原告不要我,不来叫我,所以我没有回去。

被告王*甲、被告马*乙无其他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4年农历6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王*乙回了娘家,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叫,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跟原告回了家,但在同年11月28日以倒垃圾为由离家,至今未回。同居前,原告共计给被告王*乙送彩礼款115,000元,被告家退回3,600元。被告称其娘家陪嫁物有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2,800元;六开门的衣柜一个价值3,800元;木制炕柜一个价值1,200元;木制写字台一个价值1,8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800元;大理石茶几一张价值1,500元;布艺一、二、三沙发一套价值4,000元;烤箱一台价值1,200元;窗帘一套价值3,300元;铁制衣服架一个价值150元;长虹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压面机一台价值400元;大运男式摩托车一辆价值5,500元(在被告家);手工做的盖被子的装饰品6个;茶具一套价值250元;枕头5对价值1,600元;衣服十套15,000元;鞋子8双价值2,000元;十字绣4幅价值7,000元;抱枕2个价值100元;金首饰(金**一对、金戒指一对、金手镯一个)价值10,000元;被子两床价值400元,毛毯12条价值1,500元;给原告和其父母亲共买了三套衣服价值3,000元。原告称东西属实,但是价值不属实;枕头、衣服、鞋、首饰被告都拿走了,家里现在放的陪嫁物有炕柜、烤箱、压面机、衣服架、梳妆台、写字台、大理石的茶几、布艺沙发、衣柜、太阳能、窗帘、洗衣机、十字绣、茶具、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被告拿了12条毛毯,我们也给被告送了12条),其他被告的陪嫁物被告全拿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送被告王*乙彩礼款,是基于双方的结婚为目的的,现双方因性格不和不能共同生活,并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u0026rdquo;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被告马*乙作为被告王*乙的父母,对原告马*甲所送彩礼进行了使用、管理,故三被告均负有返还责任。对于被告王*乙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归被告王*乙所有。据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被告马*乙、被告王*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款80,000元;

二、被告王*乙尚未带走的娘家陪嫁物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六开门的衣柜一个、木制炕柜一个、木制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布艺一、二、三沙发一套、烤箱一台、窗帘一套、铁制衣服架一个、长虹双缸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茶具一套、十字绣4幅、被子两床、毛毯2条归被告王*乙所有,由被告王*乙带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1,300元,被告王*甲、被告马*乙、被告王*乙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靖民初字第296号
  •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 被告王*甲,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

  • 被告马*乙,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

  • 被告王*乙,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姬良芬

  • 人民陪审员刘国英

  • 人民陪审员焦芬玲

  • 书记员孔维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