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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黄**与被上诉人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甲、黄*乙与被上诉人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湟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黄*甲、黄*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黄*乙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乙与黄*甲系父女关系。杨某某与黄*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为缔结婚约按习俗给付彩礼68800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同年8月黄*甲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黄*甲给其购置衣物花费2000元的事实,但双方对黄*甲为自己购置的衣服去向、数量、价值以及黄*甲的陪嫁物的价值意见不一。

另查明,黄**的陪嫁物有沙发一套、条几一张、被子两床、床上用品六件套(床单一个、被套一个、枕头两个、靠枕两个)、毛毯两条、三十个枕套、三十个枕芯,上述物品现均在杨某某家。

黄*甲用所送彩礼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上述黄金饰品现均在黄*甲娘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黄*甲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杨某某为缔结婚姻关系按习俗给付彩礼68800元属实,故对杨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认可黄*甲给其购买衣物花费2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从68800元中扣除。双方对黄*甲为自己购买的衣服去向及价值意见不一,且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各主张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定。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甲、黄*乙返还杨某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66800元整;二、黄*甲的陪嫁物沙发一套、条机一张、被子两床、床上用品六件套(床单一个、被套一个、枕头两个、靠枕两个)、毛毯两条、三十个枕套、三十个枕芯归黄x甲所有;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归黄*甲所有。

上诉人诉称

黄**、黄*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所送彩礼数是68000元,且用到了结婚花费中,其中购置的用于共同生活的物品应归男方。彩礼不予退还。一审认定返还彩礼有误,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均为以缔结婚姻为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返还彩礼情形,本案附合第一种情形。在法律对彩礼是全额返还或是酌情返还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个案综合判断。本案双方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已按风俗习惯共同生活,且现无证据认定未办理结婚手续的过错方,女方取回用于共同生活所购置的陪嫁物的现值与返还彩礼现金存在利益失衡,同时考虑女方所购置的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陪嫁物的价值,应酌情认定女方返还男方彩礼60000元。黄*甲、黄*乙所持一审认定彩礼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甲的陪嫁物沙发一套、条机一张、被子两床、床上用品六件套(床单一个、被套一个、枕头两个、靠枕两个)、毛毯两条、三十个枕套、三十个枕芯归黄*甲所有;

二、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归黄*甲所有;

三、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甲、黄*乙返还杨**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66800元整;

四、黄**、黄*某乙返还杨**彩礼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一、四项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杨某某预交),黄*甲、黄*乙负担730.5元,杨某某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黄*甲、黄*乙预交),黄*甲、黄*乙负担1460元,杨某某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终字第61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

  • 委托代理人黄国军(系黄x甲之兄)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

  • 委托代理人贺万英(系黄生禄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卓玛

  • 审判员纳敏

  • 审判员靳玲

  • 书记员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