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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某、梁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某、梁*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张*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5日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王*为此向张*、张*某、梁*支付彩礼现金103000元。王*与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感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与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王*给付张*的彩礼应全部返还。综上,王*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张*某、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返还彩礼现金103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张*、张*某、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某、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收取的彩礼中张*与王*共同生活及双方开办服装店支付房屋转让费18000元、购进衣服等共同开支48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了三个月,王*无理抛弃使张*受到精神打击,名誉受到损失,原审法院未考虑张*的实际情况,判决全额返还财礼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其因结婚送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张*无故到娘家居住不回,双方共同生活合计不足十天,张*理应返还全部彩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某、梁*均对王*支付彩礼103000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王*和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应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王*和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在返还数额上应酌情考虑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对返还数额应予酌减20000元为宜。张*自行经营服装店,经营风险应由张*自行承担,因此张*所持部分彩礼用于开办经营服装店支出,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但全额返还彩礼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为:张*、张*某、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返还彩礼8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张*、张*某、梁*负担1000元,王*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张*、张*某、梁*负担2000元,王*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05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女,汉族。

  •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成,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志秀

  • 审判员左志萍

  • 代理审判员苏永强

  • 书记员李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