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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郭某某与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乙、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乙、郭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黄某某与李*甲经人介绍相识,按照习俗黄某某向李*甲、李*乙、郭某某支付彩礼64000元、见面礼2000元、礼行钱1000元,共计67000元,向李*甲支付见面礼800元、鞋款600元、回娘家的认门钱600元,合计2000元。送金戒指一枚,对于该金戒指,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该发票记载内容为:时间2013年12月21日,克数为4.948克,金额为1366元。李*乙、郭某某、李*甲均认可收到上述礼金共计69000元,金戒指一枚,对金戒指李*甲称交由黄某某保管,但未提交证据。2014年1月16日黄某某与李*甲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日,李*甲回娘家后居住至今。

另查明,李**的陪嫁物品有:LG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大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棉被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三件套(两套)、李**的陪嫁衣物、十字绣一幅、枕套20付,现上述物品均在黄某某处。李**为黄某某购买衣物、鞋子价值1835元,金戒指一枚(13.**)价值3688元。庭审中,黄某某对上述物品及价值均认可,但对金戒指称交由李**保管,对此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李*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订婚时,黄某某向李*乙、郭某某、李*甲送礼金69000元,金戒指一枚,李*乙、郭某某、李*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该礼金应由李*乙、郭某某、李*甲返还;关于黄某某主张返还金戒指价款1366元,李*甲虽辩称该戒指交由黄某某保管,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甲应予返还金戒指,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原价给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该金戒指的价格,黄某某提交了购买发票,李*甲虽对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但结合购买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应以该发票记载的价格为准。对李*乙、郭某某、李*甲抗辩在婚约过程中为黄某某购买衣物、鞋子(价值1835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3688元)及李*甲的陪嫁物品的费用应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黄某某认为在李*乙、郭某某、李*甲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应针对陪嫁物品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在处理黄某某诉求的同时,对李*甲的陪嫁物品也应一并解决为宜。关于李*乙、郭某某、李*甲为黄某某购买衣物、鞋子及金戒指的事实,黄某某对李*甲为其购买衣物及鞋表示认可,但不同意在彩礼款中扣除,对李*甲尚在黄某某家中的陪嫁物品亦不同意折价,但愿意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因习俗送彩礼及陪嫁,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黄某某应予返还,因衣物、鞋等系为李*甲购买,具有特定性不宜返还原物,故应按照上述物品的价款予以给付价款1835元;对于金戒指,黄某某称该戒指交由李*甲保管,但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原物,结合购买发票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黄某某应返还金戒指价款3688元;对李*甲的陪嫁物,黄某某愿意返还,对此予以准许。遂判决:一、李*甲、李*乙、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返还彩礼款69000元;二、李*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返还金戒指一枚(4.948克),如不能返还,应给付*戒指价款1366元;三、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甲返还陪嫁物品LG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大衣柜、梳妆台各一个、棉被两床、毛毯两个、床单三件套(两套)、李*甲的陪嫁衣物、十字绣一幅、枕套20付;四、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甲、李*乙、郭某某返还金戒指一枚(13.3克),如不能返还,应给付*戒指价款3688元;五、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甲、李*乙、郭某某给付衣服、鞋子价款1835元。

上诉人诉称

李**、李*乙、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李**、李*乙、郭某某向黄某某返还彩礼金69000元与事实不符,黄某某只给付了64000元的彩礼,对于剩余5000元是婚前赠与行为,不能计算在彩礼的范围内。李**与黄某某举办婚礼,未领结婚证是事实,但两人实际共同生活长达2个月,在返还彩礼比例上应予考虑,对于已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双方发生过性行为,应重视对妇女身心权益的保护,应当把是否同居生活、同居时间长短等情况作为婚约财产返还比例的主要参考因素,判决酌情向黄某某返还50%以下彩礼款。原审法院未对李**主张的其余两件陪嫁物金饰品作处理,李**提交了陪嫁物金饰品戒指、项链、耳环的购物发票,该物品在黄某某家中,但原审法院未对项链、耳环这两样陪嫁物品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此事,并依法改判。对于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向李**返还陪嫁物品LG洗衣机、大衣柜、梳妆台、格力空调、棉被两床、毛毯及其它物品,以上物品是基于黄某某家庭的需要购买的,若返还李*乙、郭某某、李**也无法使用,且以上物品在刚购买时的价值与现有价值差距很大,黄某某家已经使用了长达2年的时间,已经是旧物品,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此部分陪嫁物品从彩礼中以物品刚购买的价值予以折扣。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予考虑,李**与黄某某在同居期间因遭受其及家人的侮辱、殴打是导致婚约解除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在考虑返还彩礼的数额时,未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对于李*甲与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已查实,李*乙、郭某某、李*甲对于收受69000元礼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李*乙、郭某某、李*甲应向黄某某返还以上钱款,其所谓应区分礼金和赠与行为的理由既混淆了黄某某向李*乙、郭某某、李*甲交付财物的根本目的,也无事实根据。其次,按照婚约习俗,黄某某向李*乙、郭某某、李*甲交付礼金的根本目的在于缔结稳定的婚姻关系,但举办结婚仪式前后李*甲均推诿不肯登记结婚,且李*甲根本就没有与黄某某共同生活的诚意,因此所谓的以同居状态作为返还财产参考因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李*乙、郭某某、李*甲不应以自我认知代替法律规定,以所谓u0026ldquo;人身权价值保护u0026rdquo;来掩盖李*甲无视婚约、擅自离家出走继而引发双方矛盾的事实。陪嫁物的返还应尊重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对于李*乙、郭某某、李*甲主张的陪嫁项链和耳环应折价予以返还的理由,黄某某认为其所述与事实并不相符。一审中对于提交的青海省地矿珠宝总公司地矿信誉卡等证据已质证,对于该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价值也已一并作出明确认定,并非未作处理。按照婚约习俗以上物品黄某某也并未索要,在庭审中李*甲也承认曾佩戴过首饰,对于黄某某将首饰索回这一事实李*乙、郭某某、李*甲并未举证证明。在一审中对于购买陪嫁物证据的真实性黄某某不持异议,但购买陪嫁物、冠带等物品的目的在于缔结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也只有在共同生活中以上物品才能发挥作用。李*乙、郭某某、李*甲认为给付的金额与判决的内容不符,但黄某某给付彩礼至举办婚礼费用达到138280元,现仅对礼金提起诉讼,有法可据。李*甲认为其离家出走是由于黄某某及家人的侮辱、殴打而导致,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乙、郭某某、李*甲应返还相应的彩礼。但在返还彩礼时应界定彩礼的范围,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同,司法解释也无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审判经验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彩礼的返还应考虑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及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酌情返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彩礼(干礼)为64000元,另黄某某依习俗给付李*甲见面礼、回门钱、鞋款等5000元。该5000元款项中既有双方为共同生活购买的物品,也有男女双方为表达心意赠予对方的财物,因此黄某某给付李*甲的见面礼、礼行钱、鞋款、回门钱等计5000元不能计算在彩礼的范围内,本案中彩礼应界定为64000元。李*甲、李*乙、郭某某对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甲、李*乙、郭某某称原审判决对金项链、金耳环未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因该两件首饰是李*甲用彩礼款购买,并不在黄某某的诉求范围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甲的陪嫁物品问题,因该陪嫁物品是李*甲及其父母为其将来更好地生活用黄某某所送的彩礼购置,系其个人财产,原则上应归其所有,但该陪嫁物品也并非是李*甲的专有物品,且双方自解除婚约后一直存放在黄某某家中,返还该陪嫁物品因移动等原因有可能影响其原有价值,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可用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更符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黄某某返还李*甲所送的金戒指一枚(13.3克)、给付衣服、鞋子价款1835元和李*甲返还黄某某所送的金戒指一枚(4.948克),因双方互送的金戒指及衣物均是在婚约期间为表达感情所送的礼物,应认定为赠予性质,可互不返还。因李*甲、黄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李*甲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不予返还归黄某某所有,李*甲、李*乙、郭某某酌情返还黄某某彩礼款40000元,李*甲的陪嫁物归黄某某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

二、李**、李*乙、郭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某彩礼款40000元;

三、李**的陪嫁物品LG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大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棉被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两套(三件套)、十字绣一幅、枕套20付归黄某某所有。李**的陪嫁衣物归其所有(以现有的为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李*乙、郭某某、李*甲负担848.5元,黄某某负担8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终字第252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 委托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元泰

  • 审判员卓玛

  • 审判员靳玲

  •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