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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冶*甲、冶*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冶*甲、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与被告冶*甲、冶*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冶*甲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被告冶*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为了缔结婚约我向被告及家人送去彩礼十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张*乙。后被告冶*甲没有经过我同意又于2015年7月20日和他人结婚。现在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冶*甲、冶*乙辩称,原告送的彩礼是九万元,并且这九万元彩礼都用来购置被告冶*甲的陪嫁物品了,现在这些陪嫁物都在原告张*甲家,所以我也不给原告退彩礼。孩子出生之后原告不管不顾,都是我们出的钱。另外,虽然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被告冶*甲生育了小孩,所以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冶*甲青春损失费十五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冶*甲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张*乙。但因被告冶*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向被告方送去彩礼九万元、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衣物等。被告冶*甲的陪嫁物品有价值2800元的洗衣机一台、价值3400元的冰箱一台、价值3300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5600元的单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手机一部。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冶*甲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看管后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冶*甲与他人恋爱并按照伊斯兰习俗念了“呢卡海”。现原告张*甲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冶*甲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庭对其行为当庭予以训诫。原告张*甲与被告冶*甲同居前原告张*甲给被告方送去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对原告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考虑到原告张*甲与被告冶*甲同居期间已生育了一个孩子张*乙(张*乙的抚养权原告张*甲已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被告冶*甲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单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张*甲处)留归原告张*甲所有,原告张*甲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冶*甲、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现金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冶某甲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单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归原告张*甲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四百元,被告冶*甲、冶*乙负担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衙民初字第278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回族,村民。

  • 被告冶*甲,女,回族,村民。

  • 被告冶*乙(系被告冶*甲之父),男,回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长元

  • 书记员党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