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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文某某、李*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文某某、李*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6月14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因四被告故意隐瞒李*丁年龄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缔结婚姻时,为了满足被告李*乙(李*丁父亲)、李*丙(李*丁母亲)、文某某(李*丁嫂子)提出的苛刻要求,原告李*甲被迫送去的彩礼共计97800元(其中见面礼1000元、送礼77000元、敬酒2000元、喜钱3000元、娶亲6000元、奶子钱2000元、车费2800元、回门3000元、舅舅等烟酒钱1000元),价值17500元的四金(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价值500元的银手镯一只、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原告家人送给李*丁价值58000元的祖传玉手镯两只。而四被告按照乡俗的陪嫁最多价值15000元的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1.5米双人床一张。婚后被告李*丁在原告家居住仅八十天左右就不辞而别,离去时趁着原告一家人不注意拿走了结婚前后索要的所有饰品,其价值达80000元。原告一家人为了寻找被告李*丁又花去了上万元钱财,但被告李*丁至今杳无音讯。总之,原告李*甲为迎娶被告李*丁花费了近300000元,至今所欠的债务尚未还清。现被告李*丁拒绝与原告继续生活,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彩礼85600元,合计价值17500元的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价值500元的银手镯一只、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58000元的玉手镯两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甲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原件,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原红迎宾楼点菜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丁举行了婚礼,且为此办酒席花费13396元;

2.收款收据四份,拟证实原告李*甲给被告李*丁置办首饰的花费;

3.接处警登记表、失踪人员信息表、湟中县公安局多巴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失踪;

4.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丁举行了婚礼,并为举办婚礼雇车花费6000元,证明一份,拟证实为寻找李*丁雇车花费39600元,李**书写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送彩礼64000元;

5.证人李春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14年6月1日原告送彩礼64000元,当时原告和四被告都在,送彩礼时还送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副),被告要求原告再买个金镯子,还给了买衣服钱、眼泪钱,但并不清楚具体给了多少钱;

6.证人李**(系原告李*甲的叔叔)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64000元,敬酒时给了2000元,买衣服钱给了2000元,为被告李*丁亲戚买东西给了2000元;

7.证人李**(系原告李*甲的父亲)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家送彩礼64000元,眼泪钱送了2000元,敬酒钱送了2000元,买衣服钱送了2000元,还有具体用途不明的其他支出合计4000元,后面还补了一只金手镯;另,在举行婚礼前十天左右,被告家索要酒席钱3000元,给被告家送了买衣服钱1000元,雇车接被告家亲戚花费2800元,娶亲当晚租车费6000元,寻找失踪被告李*丁租车费用几万元,给被告李*丁汉白玉、玛瑙手镯各一只,其离家后,玉手镯也不见了;

8.证人李**(系原告李*甲的伯父)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农历五月初四那天,原告家去被告家送彩礼64000元,还送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副),买衣服钱、给亲戚买衣服钱、敬酒钱、眼泪钱各送了2000元,当时答应再送金手镯一只;

9.证人李**(系原告李*甲的叔叔)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家给被告家送彩礼64000元,买衣服钱、敬酒钱、眼泪钱共花了8000元,为寻找走失的女方花了一部分钱。

被告辩称

参加本案庭审的被告李**、李**、李**辩称,1.原告李*甲、被告李**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婚前原告隐瞒其再婚事实,属于欺骗行为,婚姻实属无效;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返还彩礼85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家向原告提出送彩礼金额为63000元,扣除返还原告的4000元,彩礼实收为59000元,且彩礼、金首饰是交付给被告李**、李**、李**的,被告文某某没有收受以上财物;3.原告提出的金银首饰的价值不符合实际,原告所送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无标签,无法鉴定其克数,还有金手镯系后期购买价值9400元,且被告亦垫付几百元用于购买金手镯,原告所说祖传玉手镯两只均为敬酒赠送礼品,且价格无法估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属于彩礼,况且被告李**在原告及家人的拘禁情况下无法带出,现玉手镯已返还,放在柜中;4.原告所述李**出走相关情况并不属实,原告李*甲、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双方举办农村仪式后,原告经常对被告李**实施家庭暴力,对李**拘禁一周,不让其与娘家联系,并扣押所有有效证件,最终无奈,李**趁原告及家人不注意,才逃离原告家,因原告扣押了李**银行卡等财物,无奈变卖了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变卖所得用于出逃期间的生活费及路费,后于2015年3月28日回家,这些都是原告造成的,应当由他自己承担;5.在被告李**出嫁时,被告家陪嫁物品有:价值7390元的电冰箱一台、价值4680元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499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5460元的双人床一张、价值53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以上电器是原告家人带被告在多巴原告朋友家购买的,实际购买价格低于购买发票的价格,具体真实的价格我们也不清楚,价值1600元的羊毛被褥二套、价值2400元的毛毯二条,价值1080元的床罩二套;陪嫁原告家人的物品有:价值960元的男鞋二双、价值360元的女鞋一双、价值180元的布鞋一双、价值520元的枕套、价值500元的暖瓶、脸盆;陪嫁原告上马衣有:合计价值5700元的西装、衬衫、鞋子、领带一套;陪嫁被告李**的财物有:合计价值18800元的衣服、鞋子、婚纱,价值2388元的“AscendP7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177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337元的白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560元的银项链一条、银耳坠一对,现金18000元,女方待客12桌花费15600元(含烟酒,每桌1300元),送礼待客3桌3300元(包括烟酒,每桌1100元),综上所述,以上合计102532元,扣除实收原告给付彩礼59000元后,被告家额外陪嫁43532元,要求原告支付;6.男方及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谓的赠予、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予、双方共同消费中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予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敬酒钱与物品等亦不能视为彩礼,实属赠品;7.原告及其父母、叔叔对被告李**实施家暴时,砸坏其价值238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属于被告李**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赔偿,且家庭暴力行为违反《婚姻法》,要求追究李*甲及亲属的刑事责任;8.被告李**19岁,涉世未深,原告隐瞒再婚事实并对其实施家暴,使其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赔偿共计345912元,此外,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参加本案庭审的被告李**、李**、李**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汽车票六张、火车票四张,拟证实不仅原告李*甲找过被告李*丁,李*丁家人也找过李*丁;

2.照片七张,拟证实原告及家人打过被告李*丁的事实;

3.录音两份(当场播放),拟证实原告及家人殴打被告李某丁,强迫其向家里打电话的事实;

4.证人袁**(系被告李**的姑父)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送彩礼63000元,给原告返还4000元,被告实收彩礼59000元;

5.证人李**(系被告李**的舅舅)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送彩礼63000元,后面退了一部分;

6.证人李**(系被告李**的舅舅)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送彩礼63000元,给原告返还4000元,被告实收彩礼59000元。

被告李**、李**、李**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确实举办过酒席,但并未举行婚礼仪式;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除金手镯购买金额为9400元外,其他三金没有标签,价值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对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是李*甲书写的,收条、证明皆不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证人李**与原告家是世交,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并指出彩礼要了63000元,返还4000元后,实收59000元,敬酒时原告给付的200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彩礼要了63000元,返还4000元后,实收59000元,敬酒钱2000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彩礼要了63000元,返还4000元后,实收59000元,敬酒钱2000元认可,原告雇车拉被告亲戚花了2100元,两只玉手镯是给过被告李**但现放在原告家中,其余不认可;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彩礼要了63000元,返还4000元后,实收59000元,敬酒钱2000元认可;对证据9提出异议称,彩礼要了63000元,返还4000元后,实收59000元,敬酒钱2000元认可,证人说的找过被告李**是在其离家前发生的,那次是原告李*甲送被告李**去车站坐车回娘家的,在被告李**失踪后,原告家并没有找过她。

原告对被告李**、李**、李**提出的以上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认可车票真实性,但对车票是否用于寻找李**提出质疑;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此份证据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并没有打过被告李**;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此份证据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6提出异议称,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4000元,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就原告李*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被告李*丁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亦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李*乙、李*丙、李*丁(以下简称三被告)现金彩礼59000元,给付敬酒钱2000元,给付9400元的金镯子一只,三被告陪嫁物品价值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三被告给付的彩礼、金饰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但由于原告李*甲、被告李*丁均未达法定婚龄而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对未能进行结婚登记均有过错,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现金彩礼59000元、价值9400元的金镯子一只应予以酌情返还,在扣除价值15000元的陪嫁物品后,被告李*乙、李*丙、李*丁返还原告李*甲彩礼款22000元、金**(折合现金)4700元,合计26700元为宜,原告李*甲给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敬酒钱等,为原告主动给付,应视为赠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因无相关证据确定其具体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500元银手镯一只、价值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58000元玉手镯两只亦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的诉讼主张,三被告在答辩意见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陪嫁43532元,因原告毁坏被告李*丁婚前个人财产价值2380元“华为”手机一部,要求原告赔偿手机,要求原告向被告李*丁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支出律师费,三被告的以上诉讼主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被告李*乙、李*丙、李*丁认可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给付的彩礼、四金等财物均由其三人收受,故本案另一被告文某某不再承担返还彩礼、金**现金价值的法律责任。

另认为,原告及三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甲彩礼款22000元、金**(折合现金)4700元,合计2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52元减半收取,即1776元由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各承担一半即888元(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共同承担的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李*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民初字第103号
  •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汉族,1993年10月8日出生,无业。

  • 被告李*乙,男,土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

  • 被告李**,女,土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

  • 被告文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

  • 被告李某丁,女,土族,1996年3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包斯琴高娃

  • 书记员解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