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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网上交友工具“陌陌”与被告赵*相识,双方约定以结婚为前提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提出银川冬天天气寒冷上班不便,提议双方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汽车,首付款及相关税费由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银川上陵**有限公司以被告赵*的名义共同购买”丰田牌卡罗拉”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8日,被告赵*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将车提走,并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被告赵*严重欺骗了自己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0元、车辆保险费7502.91元、车辆购置税10068元,以上合计52570.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确实曾商议过购买车辆事宜,原告也承诺赠送被告40000元购车款,但在购车当日原告反悔,该车辆实际是由被告赵*一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刷卡记录持有人存根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刷卡记录持有人存根两份,证明被告赵*购买车辆时,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购车首付款30000元、车辆保险费用7502.91元,以上共计42502.91元。被告赵*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凭条没有任何签章,且凭条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也不是被告赵*,即使上述三笔消费是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的花销,也是原告李*的赠与行为。

证据二、银川上陵**有限公司汽车购买手续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赵*购买的车辆支付了购车款35000元。被告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款项均系被告赵*自行交纳,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在银川上陵**有限公司有付款行为,也无法证实该款项是为被告赵*所购买的车辆交纳。

证据三、中国人**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车辆保险刷卡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赵*购买车辆的保险费用7502.91元系原告支付。被告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交纳过保险费用,但是否是为被告赵*的车辆交纳,无法证实。

证据四、信用卡出账单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赵*购买车辆的购置税10068元系原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向税务机关交纳过车辆购置税费,但是否是为被告赵*的车辆交纳,无法证实。

证据五、理财金账户立式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赵*在银川上陵**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交纳了定金5000元、首付款30000元。被告赵*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保险单两张、保险缴费发票两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被告赵*自行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赵*名下,属于被告赵*所有,与原告李*无关。原告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首付款中的35000元、车辆保险7502.91元及车辆购置税10068元确实是由原告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赵*通过网络交友工具“陌陌”相识,后双方以结婚为前提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赵*于2014年12月20日在银川上陵**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卡罗拉”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17800元,保险费用7502.91元,车辆购置税10068元。

2014年12月20日,李*以现金方式向银川上陵**有限公司交纳“丰田牌卡罗拉”轿车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26日,李*通过中**银行尾号为“7278”的银行卡向银川上陵**有限公司交纳“丰田牌卡罗拉”轿车车辆首付款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李*通过中**银行尾号为“0215”的银行卡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用7502.91元。2014年12月26日,李*通过中**银行尾号为“0215”的银行卡向银川市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10068元。原告李*称其在银川上陵**有限公司没有购买过车辆,也未为其亲友购置过车辆。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认可在其替被告赵*交纳购置税10068元后,被告向其退还了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银川上陵**有限公司汽车购买手续、中国人**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车辆保险刷卡存根、信用卡出账单查询结果,被告赵*提交的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赵*在银川上陵**有限公司汽车的购买手续中包含有交款人为李*的5000元“丰田牌卡罗拉”轿车定金交款收据及李*交纳购车款30000元的中**银行刷卡记录存根,且根据被告赵*提交保险缴费发票,被告赵*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的保险费用为7502.91元,该费用与原告李*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车辆保险刷卡存根显示的数额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李*为被告赵*支付了车辆定金5000元、车辆首付款30000元、车辆保险费用7502.91元及车辆购置税10068元。综上,原告李*为被告赵*购买车辆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2570.91元。因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现原、被告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原告因财产受损要求被告赵*返还上述购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李*认可被告赵*向其退还过7800元,故被告赵*还应退还原告李*各项购车费用共计44770.91元。关于被告赵*辩称原告李*为被告支付上述购车费用系无条件赠与行为,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各项购车费用4477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赵*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535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 被告赵*,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龙文臣

  • 书记员徐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