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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金**与被上诉人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金*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上诉人金*乙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金*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2013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金*乙便离开杨某某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筹备婚礼,杨某某给付金*乙的父亲金*甲、金*乙彩礼款40000元,给金*乙购买黄金首饰共86克,价值34830元。订婚时*某某送给金*乙一枚戒指、一部手机及现金500元。金*甲给杨某某及其家庭购买衣服及鞋等物品,并送给杨某某一枚戒指。金*乙陪嫁物有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两床、毛毯两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金*乙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双方发生矛盾未同居生活起,同居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关于杨某某要求金*甲、金*乙返还彩礼52000元,在庭审中已查明杨某某给付金*甲、金*乙彩礼款为40000元,金*甲作为金*乙的父亲,实际占有、支配彩礼款。双方同居时间比较短,金*乙外出打工的行为表明不愿与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考虑到金*甲、金*乙所收的彩礼一部分用于给杨某某及家属买物品,一部分筹办婚宴及买陪嫁物,金*甲、金*乙应酌情返还彩礼款的50%,即40000元50%u003d20000元;杨某某当庭陈述插花时给付金*甲、金*乙现金12000元,金*甲当庭否认,且该款不属于彩礼的范畴,金*甲、金*乙不予返还。杨某某定亲时送给金*乙的一枚戒指、一部手机和少量现金的行为及金*乙送给杨某某一枚戒指及其家人衣物的行为,系双方相互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的财物,其本意是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财物的给付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应视为一种赠与行为,双方均不予返还。关于杨某某主张86克黄金首饰价款的诉求,婚礼当日已交与杨某某母亲,杨某某亦未提出异议,不予支持。金*乙的陪嫁物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虽系金*乙个人财产,但是用杨某某所付彩礼款购买,不予返还。金*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甲、金*乙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金*甲、金*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青春损失费20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购买陪嫁物超过了上诉人交付的40000元彩礼,并且全部在被上诉人的家里,一审判决未尊重妇女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当时实际给了彩礼52000元,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只认了40000元的彩礼。陪嫁的电脑是5000元,不是6800元,发票在我这,上诉人给我买的戒指是8000元,不是9000多块钱,上诉人给我买衣服花了500元,金*甲给上诉人金*乙买衣服花了5000元。我也没有借过上诉人金*甲的钱。

二审中,上诉人金**、金*乙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抗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提交购买电脑的票据一张,并申请证人海*出庭作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票据是假的,不是当时买电脑的票据。电脑是上诉人购买的,发票在上诉人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插花的时候没有送过12000元的彩礼。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给付彩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上诉人金*甲、金*乙所收的彩礼一部分已经用于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家属买物品,一部分筹办婚宴及买陪嫁物,故酌情判令上诉人金*甲、金*乙返还彩礼款40000元的50%即20000元,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上诉人金*乙青春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金**、金*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吴民终字第211号
  •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女,1992年4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大战场乡马莲梁村二队066号。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91220391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芬

  • 代理审判员张军

  • 代理审判员马春燕

  • 书记员王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