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夏某某及被申请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夏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贵**里学院在校生,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不曾有婚姻关系。2015年5月7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夏**实际年龄与身份证登记的年龄不吻合,借取我的身份证与赵某某在威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事后知道此事后,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夏**及赵某某办理了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办理结婚证时,是本村的夏**与我去办的,因为他的年龄与身份证上的不吻合,便借了夏某某的身份证,使用了夏某某的身份证号,确实与夏某某无婚姻关系,为保障他人的权利,我也请求确认该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
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夏**的身份证复印件,1和2号证据均用以证明婚姻与夏某某无关;
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人是夏**,身份证号及名字是夏某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夏某某与夏**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及家族叔侄关系。申请人系贵**学院在校就读本科生。夏**因要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夏**的身份证所载明的年龄未达结婚年龄,便借用夏某某的身份证,采取一定的技巧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夏**与赵某某办理了结婚证。证号为520526-2015-004172。申请人发现后,及时向本院申请宣告自己与赵某某的婚姻无效,赵某某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
本案的诉讼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与夏**在夏**未达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借用他人(申请人)的身份证,隐瞒事实真相到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方不得早于22周岁,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二者没有征得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其双方的婚姻无效。同时,该证上夏某某与赵某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申请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夏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
被申请人赵某某,女,1993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国俊
审判员王玉刚
审判员刘洁
书记员潘兴达